(2013)甬象行审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卫生局与林八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卫生局,林八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翁英豪,局长。被执行人林八一,经营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浙象卫公罚决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林八一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598号开设理发店擅自营业,从事理发、烫发服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7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1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林八一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浙象卫公罚决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