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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冯伟飞。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君明(已被判刑)、王超(另案处理)与林某甲因赌债发生争斗。张君明、王超等人认为林某甲是受李某丙指使,欲打李某丙。2012年10月11日晚,张君明、王超等人得知李某丙出现在台州市开发区鹰吧酒吧内,遂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叶某、姜某(均已被判刑)、朱金宝、蒲玉泉(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刀具,分别乘坐姜某、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至鹰吧酒吧门口守候李某丙。张君明同时纠集了张金国(已被判刑),要张金国驾车接应,后张金国驾车至该酒吧附近等待。次日0时45分许,张君明、张某丙、叶某等人见李某丙出现即持刀追砍李某���。李某丙逃至临近的台州市医药公司门口时,被张君明等人追上。张君明用刀朝李某丙头部等乱砍,其他人员朝李某丙身上乱砍,致其受伤。李某丙被锐器砍伤右顶部,造成右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上唇部损伤疤痕长达6.5cm,躯干及四肢损伤疤痕累计达15cm以上,分别构成轻伤。后张君明等人乘坐姜某、张某甲所驾车辆速逃离至黄岩江口街道上辇村汇合,后张君明、张某丙、叶某等人乘坐张金国驾驶的车辆逃离。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丁某、林某甲、王某、黄某、游某、马某、项某、林某乙、张某乙、汪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君明、张某丙、叶某、姜某、张金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抓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仅是开车接送了相关人员,未曾动手打人,对被害人的致伤没有直接的行为,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