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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林与被告谢铮、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林,谢铮,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刘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铮,农民。被告刘敬坤,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关。负责人高良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张建强。被告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五路*号华盛苑华盛仓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钱念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兴林与被告谢铮、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深圳市捷顺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捷顺行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林诉称,2013年1月27日6时5分,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孔玉龙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铮驾驶冀J×××××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前移,又与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孔玉龙、冀J×××××欧曼重型货车乘车人何东领、何跟党三人受伤,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铮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货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86元。被告献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车损和货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捷顺行公司辩称,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铮、刘敬坤、张建强未答辩。原告刘兴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谢铮、张建强的驾驶证,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敬坤、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捷顺行公司,被告谢铮、张建强具有驾驶资格。3、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襄阳市京津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与登记车主襄阳市京津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单据,认定原告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52986元、货物损失为31000元,公估费为7100元。被告谢铮、刘敬坤、献县支公司、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献县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孔玉龙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5KM+400M时,因道路拥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随后被告谢铮驾驶冀J×××××欧曼重型货车同向驶来,与粤B×××××/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何东领、何跟党、孔玉龙三人受伤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铮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玉龙、张建强共同负次要责任,何东领、何跟党无责任。事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两份,认定证明原告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52986元、货物损失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100元。另查明,被告谢铮驾驶的冀J×××××号欧曼重型货车为被告刘敬坤所有,该车在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建强驾驶的粤B×××××号/粤B×××××挂沃尔沃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捷顺行公司所有,该车主、挂车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献县支公司作为被告谢铮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兴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52986元,2、货物损失31000元,3、鉴定费7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91086元。被告深圳分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故该公司赔偿原告6000×2/3=4000元,被告献县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6000×1/3=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91086元-6000元=85086元,应由被告刘敬坤赔偿原告85086元×70%=59560.2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86×15%=12762.9元。综上,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762.9元;被告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刘敬坤赔偿59560.2元;被告张建强、捷顺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分公司、献县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各项损失共计16762.9元。三、被告刘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林各项损失共计59560.2元。四、驳回原告刘兴林对被告刘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谢铮、张建强、捷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刘兴林负担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84元,刘敬坤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