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祥。委托代理人:胡德云、梁勇恒。被告: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任远。委托代理人:骆雯。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云、被告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雯、汪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领骏世界项目基础灯具设计供货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50724.29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395247元,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299547元,尚欠货款9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753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700元,退还保证金1753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以11323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领骏世界项目基础灯具设计供货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17536.20元;3.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合同定金105217.30元;4.交通银行杭州城北支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部分货款194330.24元。被告凯威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结算价的95%的货款,即299547元;二、对于尚欠原告95700元货款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应当保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三、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7536元应扣除损失金额后退还;四、原告以应付货款及保证金的总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并未逾期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的用于确保原告履行义务的保证款项,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在达到退还条件时无息退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凯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核对清单1份;2.领骏世界项目基础灯具设计供货合同费用清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就原告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就金额确认一致,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3.领骏世界大厦房屋交付通知书1份,以证明领骏世界项目的集中交房日为2012年6月30日;4.领骏世界项目基础灯具设计供货合同质量检查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4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被告自认领骏世界大厦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如果灯具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中轻公司(乙方)与被告凯威公司(甲方)签订《领骏世界项目基础灯具设计供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总价合计人民币350724.29元,甲方保留数量、规格等变动可能,如数量、规格发生变动,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及时供货;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17536.2元,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行为的,则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在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乙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且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发放供货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时间2011年7月18日),对应批次灯具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本工程结算总价全额的货物销售发票、双方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完成时间2012年3月31日),保修期满且保修期间小业主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产品相关的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安装完毕后7日内,乙方应派员与甲方、监理方及安装一起参与现场调试及验收,验收合格条件为运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进行调试、试运行及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和发现的隐患已被排除并得到甲方的认可等;产品的保修期为灯具的质保期为两年,变压器、荧光灯光源保修期为12个月,卤素光源6个月,应急电源2年,自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次日起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应支付部分货款的0.1%作为违约金;等等。另查明,原告中轻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被告凯威公司履约保证金17536.2元。中轻公司实际向凯威公司供货价值金额为395247元。凯威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定金105217.3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94330.24元,尚欠货款95699.5元未支付。被告凯威公司另自认就涉案货物其已于2012年4月份完成验收。货物安装所在地领骏世界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凯威公司尚欠原告中轻公司货款95700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中轻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凯威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就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质量问题,凯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凯威公司自认就涉案货物已于2012年4月份完成验收,货物安装所在地领骏世界项目也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如有质量问题,凯威公司理应在验收时向中轻公司提出,现凯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中轻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况且该项目早已交房,应视为中轻公司所供货物已通过验收;因此,就凯威公司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凯威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在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完成时间约定为2012年3月31日,即凯威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但现凯威公司仍有货款95700元未支付,应视为存在违约情形。但因合同约定5%的余款要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从中轻公司所供货物的实际情况来看尚有部分货物未满保修期,因此现要求凯威公司全额支付剩余的95700元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双方均无法准确计算未满保修期的货物价值金额,中轻公司自愿在凯威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中扣除10000元作为保修期满后支付的余款,本院予以确认。中轻公司主张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85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退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约定中的“无息”所指的时间段为自中轻公司交纳之日起至按合同约定退还之日(2012年4月30日),现凯威公司逾期退还,故自逾期之日起应计算违约金,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53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原告杭州中轻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杭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