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根,张某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张某根(南平市某建材批发部业主),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xx********。委托代理人杨某念、于某蕊,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炳,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原告张某根与被告张某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根委托代理人杨某念、于某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根诉称,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张某炳向原告经营的“南平市某建材批发部”购买扣板及辅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份货款。2012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炳支付原告张某根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收30%的逾期罚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464元);2、由被告张某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张某炳向原告经营的“南平市某建材批发部”购买扣板及辅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份货款。2012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张某根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张某炳2012.2.12身份证:35042619xxxxxxxxxx。”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炳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有被告张某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原告要求加收30%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2月12月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收30%的逾期罚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根货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标准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张某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5元,由被告张某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