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斌诉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358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建斌男,汉族。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河区财神庙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苗锦华,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永丽,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建斌诉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斌,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姬永强自原告处购买了原告经营的浴场,价值750万元。姬永强给付了500万元,尚欠250万元以借款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该事宜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与借款人姬永强及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人在本案没有列主债务人姬永强,设置主体是错误的,我们按照几方签订借款协议,这个协议既有财产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规定,有财产抵押担保因当由抵押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保证人承担,所以我们认为没有把财产抵押人姬永强列为被告,是设置主体错误,因为主债人既是主债人又是财产抵押人。2、我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人的期限,因当驳回保证人诉讼请求,我们看到双方签订的协议,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而本案原告主张时候已超过法律六个月的期限,所以被告不承担担保期限。3、我们认为原告主张250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我们在开庭前向姬永强的账务人员了解,财务人员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大部分的款项,而本案原告人仍然按借款协议上的250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姬永强因买卖关系向原告孙建斌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孙建斌人民币(大写)貮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姬永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与借款人姬永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借贷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1、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资产转让、停业、申请破产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影响贷款债权实现行为,应提前30日通知被借款人,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还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为。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被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差旅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无权干涉。3、借款人如无实质性的财产抵押,可提供担保人担保,担保人如在此协议上签字将无条件不可撤销终生连带担保:同时不受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等影响;也不因乙方是否破产无力偿还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改变;并有足够代偿还款的财产作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有所欠被借款方全部本息费用时自动无效。今借孙建斌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2500000元整)用姬永强全部财产作抵押(保证),借款日期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逾期借款人应当每月向被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补偿。”借款人姬永强,被借款人孙建斌及担保人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0年11月4日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公正。借款人姬永强从2011年5月23日至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四次,共还款9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姬永强及被告主张还款,姬永强下落不明,被告以设置主体是错误的,已经超过保证人的期限且已向原告偿还大部分的款项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随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中的保证金共计11829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附借款协议书的公证书一份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将担保人列为被告是合法的,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偿还原告95000元,原告仍以250万元的诉讼标的起诉不妥,本金应以240.5万元为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人应当每月向被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理由问题,1、被告抗辩认为,我们按照几方签订借款协议,这个协议既有财产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有财产抵押担保应当由抵押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保证人承担,我们认为应当把财产抵押人姬永强列为被告,原告的起诉是设置主体错误。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用姬永强全部财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有权机构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抵押行为应视为未设立,原告不能行使物权优先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协议书第4项约定“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有所欠被借款方全部本息费用时自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该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所以被告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该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40.5万元。被告包头市德绘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以240.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朱多颖审判员 杨励滨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