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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如皋市森鹏织布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森鹏织布有限公司,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如皋市森鹏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柴湾镇镇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储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昌林,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飚,系公司职工。原告如皋市森鹏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7月2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勇华、鞠昌林与被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卢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鹏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服装公司自2010年起即发生业务关系,按供销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布料。截止2012年10月,双方业务总额为1991246.76元,被告累计付款1531908.06元,尚欠459338.7元,2012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其业务员张立军确认该金额。现企业急需资金,请求判令被告服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59338.7元。被告服装公司辩称,1、原告森鹏公司所诉的涉案供销合同是与张立军签订的,对被告服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销合同关系,故其后果应该由森鹏公司和张立军承担;2、森鹏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交货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3、张立军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出具的确认函、签署的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供销合同》8份,以证明张立军代表被告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2、2010年张立军出具的“订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委托代转通知书6份,以证明2010年被告服装公司与其发生业务额为646494.66元,并已付款639704.76元,拖欠6790元。3、2011年张立军出具的“订单”4份、送货单(划码单、出库运货单、出境货物取单凭条)10份、委托代转通知书及大额来账凭证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证明2011年其按约向被告服装公司指定的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全棉直供布13936米,价格20.5元/米,交付全棉直供布20526米,价格18元/米,交付平纹布5269米,价格15.7元/米,交付弹力布3160米,价格22.5元/米,计价款总额808979.3元,被告服装公司付款额792203元。3、2012年张立军出具的“订单”1份,货物托运单送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委托代转凭证1份,以证明2012年其按约向被告服装公司指定的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直供布31024米,价格17.2元/米,计价款533612.8元,另按服装公司指定向石台县四季服装厂邮寄样布135米,计价款2160元。被告服装公司付款额为100000元。4、2012年10月18日张立军出具对账单1份,以证明张立军代表被告服装公司确认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服装公司共付款1531908.06元,尚欠其货款459338.70元。5、2013年7月23日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7月29日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佐证合同履行事实:2010年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代收的全棉纱卡布13328米、涤棉纱卡布12556.4米系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所购,被告服装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代收的全棉直贡布34462米,系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所购,货款亦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12年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代收的全棉直贡布31024米,系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所购,货款亦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服装公司质证如下:1、对8份《供销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是否是张立军本人签字也无法认定;张立军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系公司业务员、普通员工,主要是从事对日本地区的出口贸易的跟单,但公司从未授权其签署任何协议,故即使8份合同都是张立军本人签名,其也无权在购销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因此对8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于2011年、2012年所有送货单,认为收货人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指定收货人;有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处并未签名,因此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布料没有实际交付;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多为滁州市新龙服饰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枞阳县荣华工贸有限公司等服装厂,仅有部分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服装公司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服装公司付款1531908.06元是事实,其中16笔付款是受上述服装厂的委托向原告付款,不构成对张立军与原告签订的8份《供销合同》的履行及追认,且增值税发票也是出具给服装厂的,该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3笔是确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付款,该三笔业务包括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日的合同业务。4、对于2012年10月16日张立军出具的对账单,首先不能确认张立军的签字是否真实,其次,这份事先打印的对账单未附相关的证据以及对账资料,当时张立军已非被告单位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该份对账单确认本案事实,应当结合送货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5、对于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没有明确收取货物的具体规格等收货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森鹏公司为被告服装公司提供货物1991246.76元的事实,希望原告提供完整的交货明细。被告服装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代转通知书15份,以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森鹏公司付款是基于服装厂的委托,被告服装公司与原告森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1日《销售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服装公司与森鹏公司曾存在买卖关系,其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了服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货款已经结清;而本案森鹏公司提交的8份合同未加盖被告服装公司合同章,则服装公司不认可该8份合同。原告森鹏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代转通知书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两份加盖了服装公司的合同印章的合同与其提供的2011年6月2日的《供销合同》其实是同一份订单,因为出口需要,才重新签订并加盖合同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森鹏公司提交的8份《供销合同》及订单,系被告服装公司业务员张立军所签,且提交的送货单与涉案布料收货人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服装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故能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委托代转通知书,因双方对服装公司向森鹏公司已付款1531908.0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1日《销售合同》,原告森鹏公司认可,但认为与其提供的2011年6月2日的合同实际系同一笔订单,而服装公司称双方仅存在该三份合同,并根据张立军的反映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额208625.7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时间仅有一笔82723.30元在合同订立之后,其余两笔付款均在合同订立之前,故不能认定付款208625.70元系对该三份合同的履行。对于2012年10月16日张立军出具的对账单,其内容亦与送货单、服装公司付款事实及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张立军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系被告服装公司的业务员,在此期间以被告服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森鹏公司发出订单并签订相应的《供销合同》8份,约定由供方森鹏公司向需方服装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布料。合同均约定,总价款按实际交货结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工厂;付款方式为收货工厂签字的收货单,供方出具的需方指定收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由需方直接付款给供方。合同签订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分别如下:1、2010年3月1日,全棉直供布,7700米,12元/米,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2、2010年7月8日,全棉直供布,10000米,15元/米,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3、2010年12月1日,全棉斜纹布,13000米,15.5元/米;涤棉纱卡12500米,16元/米,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4、2011年3月12日,全棉直供布,13500米,20.5元/米,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5、2011年5月20日,全棉弹力布,3000米,22.5元/米,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6、2011年6月2日,全棉平纹布,5000米,15.7元/米,直出口面料;7、2011年6月25日,全棉直供布,20000米,18元/米,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8、2012年3月8日,全棉直供布,31000米,17.2元/米,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对2010年的3份合同,原告森鹏公司依约向指定的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全棉布分别为7702.4米、9786米,价款分别为92218.26元和146790元;向指定的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涤棉纱卡12556.4米,全棉纱卡13328米,价款分别为200902.4元、206584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2011年的4份合同,其中:3月12日的合同,原告森鹏公司依约向指定的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全棉直供布13936米,计价款285688元;5月20日的合同,向指定的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全棉弹力布3160米,计价款71100元;6月25日的合同,向指定的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全棉直供布20526米,计价款369468元。同时出具了金额为784423.73元增值税发票。对2012年的合同,原告森鹏公司依约向指定的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全棉直贡布31024米,计价款533612.8元,出具了金额为260173.7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森鹏公司付款17笔,合计1449184.76元,并称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及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的17份“委托代转通知书”。“委托代转通知书”的内容为:“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我单位生产贵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出口商品,因_____事宜和时间关系急需转付货款,特委托贵司在我单位现有在手货款中扣除并代转,或代转后在我单位以后任一货款中扣收本息。我单位承诺:代转后的责任由我单位负责”。具体委托付款金额为: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三笔计383120.66元,其中一笔委托付款额为92218.26元;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两笔计206584元;枞阳宏发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八笔686323元,其中一笔付款73738元;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一笔71100元;枞阳县龙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两笔52057元;如皋市振泰织布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一笔50000元;对2011年6月2日的合同,森鹏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按约向中国国际运输公司交货出口,实际数量5269米,计价款82723.2元,被告服装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付款82723.3元。2012年10月16日,张立军与鞠昌林分别以服装公司、森鹏公司名义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16日止,乙方共向甲方供货货款总额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陆元柒角陆分(1991246.76元),甲方已经支付货款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壹仟玖佰零捌元零陆分(¥1531908.06元),尚欠乙方余额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柒角整(¥459338.7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森鹏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服装公司给付货款459338.7元。诉讼中,本院应森鹏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对被告服装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存款48万元予以冻结,并依申请2013年6月28日进行了续冻。庭审后,森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其中的216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转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森鹏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服装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布料款,理由如下:1、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张立军系被告服装公司工作人员,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系业务员,其代表公司向原告森鹏公司出具订单并签订《购销合同》,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则该八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服装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张立军签字的真实性,因张立军系其业务员,故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但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首先,原告森鹏公司按约向指定的服装加工厂交付了布料。对于2010年3月1日、7月8日的合同,结合购销合同约定数量、增值税发票金额(92218.26元、41790元、105000元)与被告服装公司两笔付款金额(92218.26元、140000元),可以认定森鹏公司已经按约向滁州欣隆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2010年12月1日合同,结合增值税发票金额(407486.4元)、布料指定代收人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年的其余四笔付款407486.4元,可以认定森鹏公司已经向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2011年、2012年的合同,森鹏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虽然送货单有部分不能确认签收人,但其中记载的布料数量与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一致的,能够认定森鹏公司已经向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2011年6月2日合同,被告服装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服装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服装公司已向森鹏公司付款金额为1531908.06元无异议,但被告服装公司认为其付款行为是受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服装加工厂的委托,不能构成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提供了委托代转通知书。本院认为,森鹏公司提供的枞阳县宏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枫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是森鹏公司与服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布款的结算与其没有关联;而服装公司提供的委托代转通知书应是其付款原因的依据,且体现的应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十七份通知书中,对于付款原因均没有记载,则不能确认这六家服装加工厂是基于何种原因要求服装公司向森鹏公司付款,而且这种付款并不排除森鹏公司与服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综合比较双方证据,森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服装公司的付款系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服装公司辩称是因森鹏公司与委托人服装加工厂存在合同关系而付款,其未有相关证据提交佐证,本院难以采信。3、被告服装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应支付457178.7元。张立军于2012年10月16日以服装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款459338.7元。对其确认的结果,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森鹏公司共交付布料的价款为1989086.76元,服装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531908.06元,则尚欠457178.7元,之间存在2160元的差额,是因森鹏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履行该部分交货义务的证据而自愿放弃,故对账结果与实际履行的事实还是相符的,因此,森鹏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457178.7元,其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森鹏织布有限公司欠款457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