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邦爱与杨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爱,杨海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陈邦爱。被告:杨海相。原告陈邦爱与被告杨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邦爱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海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邦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海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之日止(暂结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海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陈邦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海相于2012年3月26日向“陈帮爱”借款20000元并约定��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六敖镇刘塘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陈邦爱与陈帮爱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杨海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海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海相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海相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杨海相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约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相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相归还给原告陈邦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杨海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杨海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