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延,系王某之父。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延、辩护人王柳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新化县温塘镇“留一手”理发店内理发。理完发后,店内学徒要其付10元钱,被害人康某辉开玩笑称要其付20元钱,认为老板康某辉有意收他高价,遂付20元钱后愤愤离开。5月24日晚,王某与康某辉约定在其开的理发店内就多收10元钱一事商谈。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王某将事先藏在附近的砍刀拿出威胁康某辉,在派出所干警赶来后逃离,并将砍刀抛弃。5月25日上午7时许,王某途径该理发店时发现抛弃的砍刀,便将店门口的一张皮沙发砍烂,并将砍刀及一把匕首、一块表摆放在沙发上,对店主以示威胁。二、抢劫罪2013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温塘镇政府与教育路十字路口时,其摩托车出现问题。正好被害人康某华骑摩托车从此处经过。王某遂从车上拿出砍刀拦截康某华,要求康某华停车。康某华被迫停车后站在路旁。王某将砍刀放至康某华的摩托车上后骑车离开。后来,王某打开该摩托车的后备箱,发现有140元钱,便将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后备箱拆下丢弃。王某在使用该摩托车的过程中发动机出了问题。王某在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康某正发生口角,便从摩托车中倒出汽油要烧康某正,被人劝住后怒气难消,便将抢来的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5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王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新化县温塘镇“留一手”理发店内理发。理完发后,店内学徒要其付10元钱,被害人康某辉开玩笑称要其付20元钱。王某认为康某辉有意收他的高价,遂付20元钱后愤愤离开。5月24日晚,王某与康某辉约定在其开的理发店内就多收10元钱一事商谈。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王某将事先藏在附近的砍刀拿出威胁康某辉,在派出所干警赶来后逃离,并将砍刀抛弃。5月25日上午7时许,王某途径该理发店时发现抛弃的砍刀,便将店门口的一张皮沙发砍烂,并将砍刀及一把匕首、一块表摆放在沙发上,对店主以示威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康某辉的陈述证明,他在温塘街上开了一家“留一手”理发店。2013年5月24日,王某到他店里剪完��发,他开了句玩笑,让王某给20元钱,本来只要10元钱的,没想到王某就当真了,丢了20元钱后愤愤离开。后来王某借这次事情到店里来闹,拿着砍刀和匕首作势砍他,并称要让他的理发店开不成了。由于警察来了,王某就跑了。25日早上,王某又来到他的店子,见店子还没开门,就用砍刀将他放在门外的皮凳砍烂。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温塘镇“留一手”理发店的员工。2013年5月24日、25日,王某在她所在的理发店闹事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某某、龙某某、谌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44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害人康某辉出具《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称考虑到王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受到刺激,自己与王某的争吵刺激了王某,故而引发摩托车事件,深感内疚,对王某砸其理发店的一事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某宽大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罪2013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温塘镇政府与教育路十字路口时,其摩托车出现问题。正好被害人康某华骑摩托车从此处经过。王某遂从车上拿出砍刀拦截康某华,要求康某华停车。康某华被迫停车后站在路旁。王某将砍刀放至康某华的摩托车上后骑车离开。后来,王某打开该摩托车的后备箱,发现有140元钱,便将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并将后备箱拆下丢弃。王某在使用该摩托车的过程中发动机出了问题。王某在修理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康某正���生口角,便从摩托车中倒出汽油要烧康某正,被人劝住后怒气难消,便将抢来的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在温塘镇教育路与镇政府路岔路口附近,被害人康某华被王某抢走的现场情况。在温塘镇神仙岭村十二组康某林屋前,王某将抢来的摩托车烧毁现场的情况。王某在被害人康某辉开的“留一手”理发店内寻衅滋事的现场情况。2、机动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害人康某华被王某抢走的摩托车的详细信息、外观情况及购买的价格等情况。3、被害人康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在温塘镇教育路与镇政府相交的十字路口处,他骑得摩托车被一名男子抢走的事实。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他哥哥康某华的摩托车被一名男子抢走的事实。5、证人康某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早晨,他堂哥康某正与王某在屋前争吵,王某准备拿石头砸康某正,被他们拦住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王某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烧毁了。6、证人康某正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早晨,王某骑来一辆摩托车在他家附近闹事,见摩托车修不好就想把摩托车砸坏。他与王某言语上发生冲突,差点打起来,被康某林等人劝住。后来,王某将其骑来的摩托车烧毁了。7、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某某、龙某某、谌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44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3、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