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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段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友良、孔祥奇,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三胞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因照顾孩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竟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要求返还陪嫁财产,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婚生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时间基本属实,举行婚礼的时间应该是农历2011年3月22日,其余都对。诉状中说的婚前婚后情况不属实,婚前我们在一起打工了,相互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7月原告要回娘家我让她带俩、她要带一个,她母亲给她打了个电话,之后她跟她妹妹就走了,一个孩子也没带。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4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三胞胎女儿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称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曾遭被告殴打原告才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要求返还陪嫁财产,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婚生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育有三胞胎、分居时间很短,原告称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曾遭被告殴打原告才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为了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的稳定,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