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蒙德林与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德林,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蒙德林,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代为进行调解。被告雷勇,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交纳水电费,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借款,共借34382元用于交水电费。被告原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第一笔借款,于同年9月30日归还第二笔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38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同年8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于8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382元并承诺同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其收到涉案借款的主张没有到庭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清晰,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直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4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于借款时无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损失超过一般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不予全额支持,而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德林偿还借款本金34382元。被告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德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蒙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