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永与范得成、范为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范得成,范为兴,范振明,范永,范振付,于敬攀,贡治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得成。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为兴(又名范百涛)。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付。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敬攀。上诉人(原审被告)贡治江。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张永因与范得成、范为兴、范振明、范永、范振付、于敬攀、贡治江等七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张永及范得成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李婧,上诉人范得成等七人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得成等七人合伙承包民宅建筑工程,张永系其雇佣的工人。2011年3月21日,张永在施工中从二层房上摔下受伤。当日范得成等七人将张永送入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治,经CT检查张永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张永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复诊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范得成等七人共同支付。范得成等七人在医院护理张永12天后,一直由张永之妻护理。开封市陇海医院对张永的诊断证明上注明:考虑患者臂上神经损伤,建议转外院治疗。出院后,张永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03.3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7日,张永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的处方,到开封乐仁堂中医药总店中山路药店购中药,共花去购药费2588元。依张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永做伤残等级评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以张永语言欠流利、纳吃,参照《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张永的颅脑伤残属八级伤残。范得成等七人以张永从小说话欠流利为由,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张永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与鉴定部门配合,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鉴定机关以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为由作退卷处理。另查明,张永现在能正常劳动,并外出打工。张永从小有说话不流利、含混的习惯,摔伤前和治愈后,语言表达情况没有差别。一审法院认为:范得成等七人合伙成立建筑队,对外承建民房工程,张永受雇随其参加建筑劳动,由范得成等七人为其发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张永在从事范得成等七人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范得成等七人作为雇主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七人虽然支付了张永住院25天的医疗费,但出院后,张永并未痊愈,且有就诊医院建议转外院治疗的诊断意见,故其继续治疗亦属应当。对张永出院后的后续医疗检查费11803.3元,范得成等七人应予承担。张永要求七人赔偿的购药费2588元,提供有就诊医院的处方及购药票据,范得成等七人应予承担。张永自2011年3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1年8月31日治疗结束共计164天,一直在医院检查、治疗、服药,期间张永的伤情未痊愈,需人护理,对这164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予支持。鉴于张永住院期间被告进行了12天的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52天计算,张永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不超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152天护理费应为7600元。张永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55.9元计算164天,共计9167.6元。自2011年8月31日后,张永未提供其误工及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张永要求范得成等七人赔偿自2011年8月31日以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但张永受伤后多次上医院检查及购药系客观事实,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按住院25天计算,共计750元,张永主张420元应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据张永自述和病历记载,而且检查各项体征正常,颅脑神经未见异常,神智清,问答切题的状态下,仅以张永言语欠流利、纳吃,得出张永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庭审中,范得成等七人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永言语欠流利系从小说话习惯,摔伤前和治愈后语言表达没有差别。张永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和法院书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故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永颅脑损伤造成八级伤残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程度,故对张永要求范得成等七人赔偿伤残补助费和鉴定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永诉称范得成等七人欠其工资2730元,范得成等七人辩称已按天足额支付,张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为兴、范得成、范振明、范永、范振付、于敬攀、贡治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张永医疗费11803.3元、购药费2588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9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78.9元,七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张永承担1497元,范得成等七人承担7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张永上诉称:1、鉴定结论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依法应当采纳;2、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采纳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采用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张永的工资273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范为兴等七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支持张永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数额过高。2、张永伤情痊愈才出院,后即随他人出去打工,其主张的治疗费等费用不应支持;3、张永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不应再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永的上诉,依法改判支持范为兴七人的上诉请求。张永针对范为兴等七人的上诉辩称:张永出院后并未痊愈,又转到155医院住院共计164天,而不是25天。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对方支付的均已扣除,均是后来实际支付的费用,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应当支持。范为兴等七人针对张永的上诉辩称:1、张永的伤残是不存在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2、张永所称的工资已经给张永了,不欠其工资,并且这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申请重新对张永的伤残程度及其受伤与其纳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为兴等七人合伙对外承包民房工程,张永受七人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张永在工作中受伤,范为兴等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永从陇海医院出院后,后续的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当由范为兴等七人承担。对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为兴等七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张永不予配合,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张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永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了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范为兴等七人护理以外发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范为兴等七人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张永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永称范为兴等七人尚欠其工资273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永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范得成、范为兴、范振明、范永、范振付、于敬攀、贡治江等七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张永承担398.5元,范得成、范为兴、范振明、范永、范振付、于敬攀、贡治江等七人承担3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