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冰,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该公司法规处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兆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红莉,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拆迁公司)与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双瑞公司、双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基拆迁公司诉称,被告刘兆军、双瑞公司、刘红莉于2011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月利率为2.5%。被告双玉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被告刘兆军、双瑞公司、刘红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双玉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莉、双瑞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刘兆军、双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双玉公司、双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双瑞公司、刘红莉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刘兆军、双玉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第三条: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2.5%,一次性交清(或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50天,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第六条:保证条款:借款方以11011号财产抵押契约(1101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由双瑞公司盖章、刘兆军、刘红莉签名,双玉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双玉公司、刘红莉向原告出具11011号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港基公司,刘兆军向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今应刘兆军个人要求,由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保证在刘兆军个人不能按期偿还贵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时,由我公司无条件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贵公司,本保证为延续性担保,若贵公司同意将此笔借款展期,本保证将相应延长为该笔借款到期还款日止。本还款保证书自2011年7月12日起生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本保证书自动失效,担保单位双玉公司盖章、刘红莉签名”。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港基拆迁公司刘兆军现借款贰佰万元整,本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还款保证,承诺人刘兆军、刘红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邮政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刘红莉款1744167元,支付被告现金255833元。被告刘红莉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经手人刘红莉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兆军、双玉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瑞公司、刘红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兆军、双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方由刘兆军、刘红莉签名,由双瑞公司盖章,但刘兆军当时系双瑞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是将款交付给被告刘红莉,并且刘红莉也给原告出具收据,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双瑞公司、刘红莉,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公司、刘红莉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刘兆军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双玉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刘兆军、双玉公司的承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刘兆军、双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双玉公司、双瑞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款2000000元;二、由被告刘兆军、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计27700元,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泉审判员 宋宝群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