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许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荷塘团结农场邦田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周龙先,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彪及其辩护人周龙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称,被告人许彪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贩卖冰毒四次,共约3.1克。2013年1月期间,许彪先后两次分别在本市石排镇威特尔酒店及信和酒店贩卖冰毒给曾润才,共约1.8克。2013年1月期间,许彪先后两次在本市石排镇信和宾馆贩卖冰毒给王境乐,共约1.3克。2013年1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排镇信和宾馆502房将许彪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6粒(净重2.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晶体22小包(净重16.6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许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许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曾润才2次的不是事实,其只是给了1次曾润才吸食,并没有收钱,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给曾润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许彪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贩卖毒品2次给曾润才的依据不足,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贩卖毒品2次给曾润才,只有被告人许彪供述、辨认及开房记录等,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彪贩卖毒品给曾润才,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彪于2013年1月22日在信和酒店给0.9克冰毒曾润才,该次被告人许彪没有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彪身上缴获毒品,该毒品主要是被告人许彪自己吸食,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许彪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许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彪在东莞市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贩卖1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给曾润才,该次交易曾润才并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人许彪。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彪先后2次在东莞市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境乐,共重约1.3克。2013年1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502房将被告人许彪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许彪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6粒(净重2.4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晶体22小包(净重16.69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人民币2375元和手机1部等物。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认定: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搜查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许彪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6粒、疑似毒品晶体22小包、吸毒工具一批、手机1部、现金2375元等物品的情况。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毒品缴交的情况。5、销毁清单,证实销毁吸管等情况。6、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许彪处缴获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2.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6.6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许彪的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润才、翟伟文、吴志勇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调查函,证实被告人许彪身份户籍等情况。10、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出具的入住说明及结帐单,证实被告人许彪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2日、23日入住的情况。11、石排镇威特尔商务酒店出具的入住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彪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0日至13日、2013年1月15日至17日,入住的情况。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彪与王境乐、曾润才等人通话的情况。13、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需要说明的问题。14、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501、502房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许彪及曾润才等人在住宿期间出现在上述房间的情况。15、证人某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向被告人许彪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4日晚上在石排镇石排大道路段,以100元价格(赊账)向被告人许彪购买约0.3克冰毒;第二次是2012年12月31日晚上,其在石排镇石排大道以100元价格(赊账)向许彪购买约0.3克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1月22日晚上,其在信和商务宾馆501房间以200元价格向许彪购买冰毒约1克。辨认笔录确认10号照片的人就是提供毒品给其的人,而10号照片就是被告人许彪。16、证人某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许彪购买过2次冰毒共约2克左右,其中一次于2013年1月23日18时许,在石排镇信和商务宾馆以250元的价格向许彪购买1克冰毒的情况。辨认笔录确认10号照片的人就是提供毒品给其的人,而10号照片就是被告人许彪。17、证人某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许彪及另外3名男子在信和商务宾馆502房间内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8、证人某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许彪及“鸡腿”等人在信和商务宾馆50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9、证人某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信和商务宾馆502房间内找一名叫“小孩”的男子调试手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20、被告人许彪对上述事实均供认在案。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彪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在石排镇威特尔酒店贩卖冰毒给曾润才的事实,该次贩毒,被告人许彪与曾润才交代不一致,且被告人许彪对此次贩卖在法庭上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彪参与该次贩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彪参与该次贩卖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彪没有贩卖给曾润才2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彪贩卖毒品给曾润才1次的事实,被告人许彪曾多次供认,且与曾润才的陈述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许彪也确认给曾润才毒品,但认为没有收钱,不应构成贩卖毒品。本案被告人许彪有给毒品曾润才,不论被告人许彪有否收到钱及收多少钱,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彪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许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人民币2375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