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周修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周修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张业平。被告周修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平与被告周修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平、被告周修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平诉称:2012年12月12日8时9分左右,被告周修明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镇宁海路与海光路交叉路口转弯向东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张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修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周修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修明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485.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9分左右,被告周修明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镇宁海路与海光路交叉路口转弯向东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张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爱平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爱平同日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2012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张爱平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552.5元(其中被告周修明垫付了485.2元)。2012年12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修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南通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爱平交通事故致左下肺挫伤、左侧5-9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爱平需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张爱平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周修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修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张爱平10000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明细、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修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平无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原告张爱平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已经有权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还有权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爱平主张医疗费16023.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张爱平的医疗费为1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42元,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而非二人护理,原告的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5-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5-9肋骨骨折,但复诊时只有5-7肋骨骨折,原告只有3根肋骨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受本院委托,且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承办人就原告的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等情况向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咨询。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当以出院诊断为准,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鉴定人员是专业人员;该��定意见客观得当,是经专科专家会诊后得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应予采信。原告张爱平主张护理费8050元(115元/天×70天),原告提供了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收费凭证(20天×115元/天)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1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工费凭证非正式发票,且该标准过高,只认可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加盖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印章的护工费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15元/天的目的。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民的收入标准59.41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张爱平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70天×60元/天)。原告张爱平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饰材料零售)证明其从装饰材料零售工作,认为其主张3000元/月并不高。原告作为从事装饰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且系合法经营,因本起交通事故休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必然造成收入减少、缺失,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零售业的平均工资2624.8元/月(31498元/年÷12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124元。原告张爱平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提供了原告提供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饰材料零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居住在城镇,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该营业执照自2010年起至2012年都经过年检,且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可认为原告自2010年9月起就在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83号从事装饰材料零售工作,应当认定为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且时间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爱平未满60周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爱平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张爱平主张车辆损失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定损的3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张爱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4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1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修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爱平、被告保险公司、周修明就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94元;被告周修明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另原告张爱平、被告周修明就原告张爱平代垫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修明赔偿原告张爱平代垫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准许。原告张爱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2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张爱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23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94元。以上一、二项共计9652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张爱平,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三、被告周修明赔偿原告张爱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元,因被告周修明已给付原告张爱平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485.2元,原告张爱平尚应返还给被告周修明9485.2元,该款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回原告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7元,由原告张爱平负担1027元,由被告周修明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返还被告代垫款项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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