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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财福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民,杜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财福,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民,杜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98号原告汪财福。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明德花苑8-20号。被告尹民。被告杜丹。原告汪财福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公司)、尹民、杜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春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河公司、尹民、杜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河公司订立了一份模板木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方,付款时间为每供货200万付100万货款,尾款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上河公司供货共计货款223458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左右支付了120000元,尚欠货款211458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款未果,后被告二、三为该笔货款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145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万元(要求100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1114580元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二、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订立的模板木方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18日的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价值2234580元材料的事实;3、被告上河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经费使用审批单,证明被告上河公司认可其所欠货款的数额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4、保证函,证明被告尹民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证明被告尹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5、被告尹民、杜丹于2013年7月2日、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杜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上河公司、尹民、杜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由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河公司(合同甲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模板木方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暂定500万元价值的木方和模板。合同除载明了单价、规格及质量要求外,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每供货金额达200万元时,付100万元货款,尾款在2013年4月20日全额付清。如果甲方到期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共向被告上河公司供货总计价值2234580元。被告上河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经费使用审批单中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234580元,并计划在2013年1月10日支付100万至130万元,余款在2013年4月底前结清。2013年2月6日被告上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此笔工地用模板分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三次付清,如到时未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7月2日被告尹民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款项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各付三分之一,到期不还由本人与杜丹个人负责。被告杜丹于次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河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河公司结欠原告2114580元材料款属实,应予偿付。被告尹民作为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保证函和承诺书中表示如被告上河公司的款项到期不还由其本人负责属债务加入,应对被告上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杜丹在被告尹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属债务保证,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如被告上河公司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基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该违约金应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财福支付货款人民币2114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100万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1114580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杜丹对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尹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4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三被告负担13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