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州鑫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遂溪县遂城索坤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鑫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遂溪县遂城索坤选矿厂,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淑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县遂城索坤选矿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黄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广福,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芦金,经理。上诉人徐州鑫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9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遂溪县遂城索坤选矿厂与原审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不是确定的、单一的,应为无效;本案应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遂溪县遂城索坤选矿厂与原审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原审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是确定的、单一的,且不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选择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