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所地本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小丽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谈某借用本县弋江镇黄城村纪埂组村民程某家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桌椅及赌博工具,刘某请徐某等人到赌场帮忙,并邀请王某、俞某甲等人到赌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持续赌博五、六日,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获利近万元。2011年11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5232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证人证言、本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动机是为帮助别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谈某并邀集徐某、王某等人,在本县弋江镇黄城村纪埂组村民程某家以“摇单双”的方式招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持续时间约五、六天,参赌人数约二十人以上,获利近万元。2011年11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5232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2、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实其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投案。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1月份,其一个亲戚谈某因为有病,提出要和其合伙摆赌,其看谈某困难,就答应帮他,后来在纪埂村找了一户人家并叫了几个人来捧场,赌场总共赌了五、六天就被公安局抓了。赌场就其和谈某两股,但抽头的钱其都没有要。4、证人谈某证实自己因无钱治病而摆赌抽头的事实。5、证人徐某证实,其在纪埂村的赌场帮他们望风,第三天帮他们“打金”时被公安当场抓获了。还证实,其知道赌场是刘某摆的。6、证人姜某、王某、俞某甲、潘某、盛某、阮某、冯某、俞某乙、潘某等人均证实,赌场是刘某和谈某两人合伙摆的。7、证人吴某证实谈某在其家中摆设赌场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前罪判决书,证实其有前科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赌资523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是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动机有帮助他人之意,故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以下予以量刑,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