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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文斌与刘志国、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斌,刘志国,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罗文斌,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武与被告刘志国、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刘志国、被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斌诉称:2013年1月12日,钱立新(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已死亡)驾驶皖RQ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铜陵方向往贵池方向行驶,17时52分许,当行至106KM+500M路段时,撞到原告罗文斌所驾驶的、停在前方路边的皖R**/40968号变型拖拉机所载的木料上,造成车辆损坏、钱立新不幸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本是正常行驶,而时任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刘志国因为急于处理公司接待事务,在驾驶皖RCB6**号小型轿车也沿S321线由铜陵方向往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方向行驶的途中将原告紧急叫停,委托原告代送三份检疫检验单到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去,原告车辆被紧急拦停瞬间,恰巧受害人钱立新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被迫在2013年1月15日与死者钱立新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并经贵池区法院依法调解结案。除保险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直接支付的经济赔偿款高达14万元。原告认为,刘志国因处理公司事务需要,为节约时间,将原本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紧急拦停,由此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刘志国具有明显责任和过错,且原告损失的发生系为被告利益所致,两被告依法应当合理分担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文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多年驾驶机动车资格及经验。2,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刘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后果。4,罗文斌、刘志国在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5,贵池区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钱立新家属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告与钱立新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刘志国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因为事发时,被告已将自己的车子停靠在路边距离原告的车辆约200米的前方,然后下车招手让原告停车,并非紧急拦停原告车辆。在原告下车后,钱立新的车辆与其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起事故与刘志国无关联性,刘志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志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刘志国的询问笔录属实,罗文斌的询问笔录不属实。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有违章停车的行为。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文斌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罗文斌系具有多年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予以认定。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二被询问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作出的陈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要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刘志国驾驶皖RCB6**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送人到铜陵县大通镇某饭店就餐,送到后,刘志国想起有三份检疫检验单未送回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遂驾驶上述车辆继续沿S321线由铜陵往池州方向行驶,准备将三份检疫检验单送至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内。在行驶过程中,刘志国又想起其车上还有一箱酒未留在饭店,又心想赶紧将酒送回饭店,这时其驾驶的车辆已行驶至桐梓山加油站附近,刘志国看到前面有一辆装载木料的农用车,即罗文斌驾驶的皖R**/40968号变型拖拉机,刘志国遂驾车从该变型拖拉机左侧超车并于其前方约100米处靠边停下,随后刘志国便下车向罗文斌招手示意其停车,罗文斌看到刘志国招手后即将拖拉机往道路右侧靠边停下(停车地点为S321线106KM+500M路段处)。这时,刘志国下车来到罗文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旁,问坐在驾驶室内的罗文斌是否送货到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去,在得到罗文斌肯定回答后,刘志国即请求罗文斌帮其将三份检疫检验单捎至安徽东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在得到罗文斌同意后,刘志国即回自己车内拿出检疫检验单准备递给罗文斌。就在这时(17时52分许),钱立新驾驶皖RQ50**号二轮摩托车在S321线上从罗文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后同方向驶来,撞到停在前方的罗文斌驾驶的皖R**/40968号变型拖拉机所装载的木料上,造成摩托车损坏、钱立新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斌、钱立新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为:1,钱立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罗文斌的车载物超长超宽;3,罗文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事故发生后,钱立新家属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文斌共向钱立新家属支付损害赔偿金14万元。原告认为,刘志国因处理公司事务需要,为节省时间,将原本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紧急拦停,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刘志国具有明显责任和过错,且原告损失的发生系为被告利益所致,两被告依法应当合理分担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传统理论,确定行为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察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同时还应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及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无因果联系,即使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行为人也不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此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标准要件。本案中,刘志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拦停罗文斌驾驶的车辆的行为、罗文斌因临时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损失14万元的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应予认定。那么,刘志国的拦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行为与罗文斌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便成为本案的关键因素。首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的17点52分左右,池州的天气应为光线很暗弱;其次,从刘志国当时既要急于将检疫检验单送回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又要将其车内的酒送回铜陵县大通镇某饭店的心态看,其当时的心情应为十分焦急,当他遇到罗文斌驾驶的车辆时,便急于想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该检疫检验单交到罗文斌之手,让罗文斌捎至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内。可以判断其拦车行为应非常急迫;再次,从刘志国自述的其拦车现场情况看,其从罗文斌车辆左侧超车后在罗文斌驾驶的车辆前100米左右的地方靠边停下,从常理分析,当刘志国在罗文斌车辆前方约100米处完成停车、开车门、下车、招手拦车等一系列动作时,其与罗文斌驾驶的车辆应已处于较近距离。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并依据证据规则的概然性原理,刘志国在光线暗弱的天气条件下紧急拦停罗文斌正常行驶的车辆的概然性较高,刘志国拦车行为在主观上显存过错。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原因为:钱立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罗文斌驾驶的车辆载物超长超宽及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可见,刘志国拦停车辆的行为并非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刘志国招手拦车是罗文斌临时停车的原因,其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故该行为是罗文斌停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诱因和条件,与交通事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综上,罗文斌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刘志国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招手拦停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亦为通常行为,且罗文斌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驾驶人员,在遭遇他人拦车时确保安全并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一名合格驾驶人员的基本职业素养和最起码的安全要求,故刘志国的过错责任及其招手拦车行为的原因力均不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不应过高,本院酌定为其应对罗文斌14万元经济损失中的10%即1.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罗文斌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志国虽系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及刘志国并未举证证明刘志国送检疫检验单的行为是受该公司的指派或系刘志国正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文斌经济损失1.4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1000元,原告罗文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