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志先与刘连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先,刘连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高志先,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义,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高志先与被告刘连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先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刘连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鄄城县葛庄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从鄄城县葛庄农村信用社贷款,该贷款在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被告请求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原告同意后,替被告偿还了40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都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找他贷款20万元,他叫我打条欠他4万元,我多了个心眼,在后面加了一句话:“从贷款中扣出”,意思欠4万元是回扣。2、证明欠条时间。原始条是2011年5月24号;高志先起诉状2011年5月4号,这分明是恶人先告状;颠倒黑白欺骗法官,我是在部队转业后残废军人,共产党员,他这样肮脏我,请求法官给我伸张正义,恢复名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志先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从贷出20万元中扣出。欠款人刘连义2011年、5月.24号”。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欠条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替代被告偿还后,被告欠原告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开始提出异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以被告表示录音内容与其本人说的并无出入,没有鉴定的必要为由,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本院对该录音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录音证明在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四万元欠款时,被告没有否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1、关于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垫付的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除提供了上述书面欠据外,还提供了被告刘连义于2001年12月4日、2003年2月20日分别向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为6000元的借款凭证及收取本息凭证、信用社记账薄各一份,(其中2001年12月4日借款的保证人李存考系被告刘连义的岳父,2003年2月20日的借款保证人刘林义系刘连义的弟弟。)证明刘连义在信用社两次分别借款6000元,原告高志先替被告刘连义偿还12000元本金的事实。案外人刘林义于2004年6月29日向鄄城县中兴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为8000元的借款凭证、收回本息凭证及信用社记账薄各一份,此笔借款契约上借款人刘林义的名字是被告刘连义本人亲笔签署的;刘林义于2005年12月22日向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为19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人为刘连义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记账薄各一份。原告持有上述凭证的债权,以此来证明原告高志先替被告刘连义偿还贷款本息40085.6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来源于信用社档案,已由被告偿还,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2)、该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均发生在2006年以前,与涉案欠条的时间2011年差距较大,没有关联性。(3)该组证据印证原告起诉事实的虚假性。2、原告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记账凭证三份和证人李福贤的证言(1)、证人李福贤到庭证实:“---当时我与被告刘连义合伙干工程需要贷款,我是贷款人,刘连义的媳妇是担保人,高志先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是高志先发放给的伍万元贷款,存到了银行卡里,刘连义拿着银行卡,我掌管着密码;当时,我和刘连义一起取出了1万元,我用了2000元,刘连义用了8000元。后来我一查询银行卡账户,里面没有钱了。我就找高志先、刘连义问怎么回事,高志先说刘连义还贷款啦,刘连义说他不知道。我认为不管谁用了这个钱,这个钱得给我。由于是高志先发放给的贷款,这样我就找高志先要,高志先要是不给我,我就要告高志先。后来高志先给了我40000元,我又找刘连义要了8000元,还上了该笔贷款---”。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掌控密码,被告保管银行卡,在密码与银行卡相分离的情形下,被告无法取出银行卡里面的款项,且银行卡里面的40000元是原告归还的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40000元贷款,同时该证人是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而被告不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账凭证三份证据,被告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5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人李福贤的证言,并不能因李福贤是高志先负责发放的贷款户而直接否定李福贤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李福贤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账凭证三份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经原告之手为案外人李福贤和被告刘连义贷款5万元的事实。3、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3月3日找被告催要欠款时与被告母亲及弟媳谈话的录音资料各一份,其中原告与被告弟弟刘林义之妻谈话录音中显现出被告刘连义曾偿还过原告23元的还款过程。被告认可两份录音中是其母亲及弟媳的声音,但对原告提供的刘林义之妻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与录音不一致,不光内容不一致,而且整体的意思也不一致;在录音中原告一直强调被告欠他钱,有条为证,存在诱导的性质,而刘林义的妻子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钱,欠多少根本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无法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四万元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连义母亲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四万元钱,只证明被录音人承认欠钱并同意帮助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钱。二、1、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证实其为获得贷款20万元,原告先让被告出具欠款4万元(回扣)欠据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建民、刘德华、刘林义到庭作证。刘建民、刘林义证明,当时在原告家里,在场人有原、被告、刘建民和刘德华、刘林义。原告说贷款给被告20万元,得先打个4万元的借条,不打借条就不贷给20万元。原告所说被告欠其4万元钱,是贷款20万元中的回扣。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刘建民、刘德华、刘林义当时都没在场。证人刘林义与被告是亲兄弟,证人说的是瞎话。原告为反驳被告上述主张,提交了经办人系祝忠霞的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芦庄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村民,刘林义与刘连义是亲兄弟.特此证明刘建民去新疆打工三年多.年前才返回证明人祝忠霞芦庄村委会(印章)2013年3月11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予以了核实,该证明出具人祝忠霞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2、被告又提供以下证据:(1)经办人系祝忠霞的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关于上次高自先让我出式证明刘建民三年不在家一事,是我受了高自先的诱和,本来刘庄的事情由刘德义负责。祝忠霞证明人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9、18号”。(2)、周文娥(系刘连义之母)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志先问我连义该不该他钱事,我一时胡涂,受了他的骗,本来连义该他钱已赏还,我也不知道;我以80多岁,又瞎又聋。周文娥身份证号3729291938070933422013、9月、23号”(3)、宋翠林(系刘林义之妻)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高志先让我说连义该他钱的事,我原来听说过,连义已还他,他让我说连义该他钱,我上了他的当,现在我清楚了,连义不该他钱了,已还他了。身份证号372929196802073346宋翠林2103年9月20号”。(4)、陈如盛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刘连义不欠高自先钱,当时我想和刘连义在十三庄建沼气池,急需用垫资金,多次找高自先贷款、送礼,当时许给贷20万元,其中必须有高自先4万元的回扣。陈如盛2013、9、20号身份证号372929197302080392”(5)、李存考(系刘连义岳父)的证明一份,载明:“审判长:您好关于刘连义6000元贷款之事,在十几年前我和刘连义在茖庄信用社,已把6000元现金还于高志先。特此证明谢谢因我年老多病不能前往。证明人李存考20013.10.22372929193604130318”。被告刘连义称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明的内容:“有我自己写的,他们签的字,我岳父那份是他自己写的”。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人不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也未对证人不到庭作证向法庭提出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分别质证意见:(1)、对被告岳父的证明提出异议,李存考是第一笔贷款的担保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又是第一笔贷款的担保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2)、对祝忠霞的证明有异议,内容是刘连义自己书写的,无法证明是否属证人的真实意思,且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3)、周文娥的证明不属实,上次已经提交的该证人录音,说话很清楚,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情形;(4)、宋翠林与被告也有亲属关系,证人不能到庭核实,不应采信;(5)、陈如盛的证明不是本人所写,证明内容证人是否知情不清楚,也没有证人的手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从原、被告提供的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上、形式及结合本院对出具人祝忠霞的调查核实的情况相比较,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效力大于鄄城县旧城镇芦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未显现出证人刘建民、刘德华、刘林义在现场的情形,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又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述三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母亲周文娥、弟媳宋翠林的证言,其书面证言的内容系被告书写;被告提供的其岳父李存考书面证言,证人又系担保人;证人周文娥、李存考称其年老、行动不便等情形不能亲自出庭作证,并未征得本院的许可;被告提供陈如盛的书面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建民、刘林义证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时的在场人不一致,证人刘建民、刘林义均证明在场人没有陈如盛。证人陈如盛、宋翠林亦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上列被告提供的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2003年2月20日分别向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6000元;又以其弟刘林义的名义于2004年6月29日向鄄城县中兴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8000元,此笔借款契约上借款人刘林义的名字是被告刘连义本人签署的;再以刘林义名义于2005年12月22日向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葛庄分社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40085.66元。2010年3月25日,案外人李福贤作为贷款人,刘连义之妻李爱田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将该笔贷款存入由李福贤掌控密码,刘连义保管的银行卡。后短缺4万元,原告高志先支付给李福贤4万元。2011年5月24日在原告的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23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替原告归还4万元贷款。原告提供的欠据及书写欠据时的录音、催要欠款时录音、被告的贷款凭据、收取本息凭证、信用社记账薄、证人证言等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后又向原告书写欠据的事实。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贷款,其行为虽然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但确系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为,因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4万元的欠据是原告承诺为其贷款20万元的回扣,是好处费,因原告未能为其贷出20万元,所以不欠原告4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属举证不力。从欠据的整体字面意思,以一般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也无法确认被告的主张。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先欠款4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