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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祥、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容城县晾马台镇复兴庄村宋某丙妻子李某乙因不满秦某朝自家超市不停地看,引发争执,后双方准备到超市内查看监控录像核对此事,秦某进屋后与李某乙开始对骂,之后秦某与宋某丙、李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致宋某丙、李某乙受伤,经鉴定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李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容城县晾马台镇复兴庄村宋某丙妻子李某乙因不满被告人秦某隔窗朝自家超市内看,引发争执,后双方准备到超市内查看监控录像核对此事,进屋后秦某与宋某丙、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秦某将宋某丙、李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李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宋某丙、李某乙不再追究秦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苏某、宋某乙、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将宋某丙、李某乙打伤的过程;有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乙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宋某丙、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秦某的刑事、民事责任;户籍证明信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