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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林诉被告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林,陈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孔祥林,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君华,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孔祥林诉被告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林诉称:被告陈君华于2012年4月12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陈君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孔祥林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孔祥林于当日向陈君华支付借款1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陈君华未还款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君华支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孔祥林与被告陈君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君华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孔祥林借现金10万元,月息3分,承诺于同年5月12日还款付息。同日,陈君华又向孔祥林出具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条据一份。上述协议及借条签订、出具后,孔祥林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向陈君华支付借款计10万元。陈君华收款后于即日出具收到10万元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陈君华未按约还款,孔祥林因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孔祥林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君华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孔祥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与孔祥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佐证,孔祥林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亦证明其向陈君华支付了出借款项,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此,陈君华应按约还款付息,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孔祥林诉称主张陈君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华支付原告孔祥林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