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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型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滨湖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