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59号原告李×,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杜×,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今年5月初离家,至今不归。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辩称:我与被告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我离家是因为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了矛盾,我不回家的原因是担心回去后原告与我吵闹,不让我进门。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矛盾原因是因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一起共同生活经验等原因所导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