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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倪如才与孙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才,孙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倪如才。被告:孙志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强。委托代理人:张飞。原告倪如才与被告孙志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倪如才,被告孙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铜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施家路、解放路口北约70米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停靠在路边的贵D×××××轿车突然打开车门,被告孙志林准备下车,原告撞向车门摔倒在地。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复诊诊断为骶骨与椎体骨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1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824元、误工费70.79元/天×90天=6387.3元、护理费87.8元/天×30天=2634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845.3元)。被告孙志林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铜仁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可;2、护理费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3、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和被扣工资册清单;4、营养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可;5、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项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6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孙志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贵D×××××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各1份,被告太保铜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贵D×××××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铜仁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孙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如才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824元,其中被告孙志林垫付244元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倪如才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鉴定费用为800元;五、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孙志林未提出异议;被告太保铜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孙志林驾驶的贵D×××××轿车在嘉善县施家路解放路口北70M处违停开门准备下车时,与后面左侧驶来原告倪如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贵D×××××轿车左侧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孙志林驾驶的贵D×××××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铜仁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4元及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孙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贵D×××××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铜仁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4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70.79元/天×90天=6371.1元、护理费87.8元/天×30天=2634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829.1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保铜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2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2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00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被告孙志林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00元(已支付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如才人民币110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孙志林赔偿原告倪如才人民币800元,已支付344元,余款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