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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正友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友,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张正友,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瑞富,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张正友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王二辉、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友诉称,其与李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李杰从张正友处借款50万元,后李杰又于2012年11月21日从张正友处借款20万元。至今李杰已经向张正友归还3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张正友多次向李杰催讨,李杰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张正友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李杰偿还张正友借款本金35万元,并由李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张正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单及查档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信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查档费用。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友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正友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具备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李杰从张正友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2012年11月21日李杰从张正友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后李杰向张正友归还了3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现原告依据借条两张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额和借款时间均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所显示的转账数额和转账时间相吻合,证明张正友分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给李杰。张正友自认李杰已经归还35万元借款的事实,要求李杰向其归还剩余的借款3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张正友所主张的查档费用,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张正友为实现自己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张正友要求李杰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正友偿还借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正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王二辉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文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