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文天,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兆蕊,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瑞达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5时10分许,原告祥瑞达公司的驾驶员钟希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C56**号特殊结构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605公里时与胡奎驾驶的皖KD88**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依法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以保险金已经支付给事故死者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定事由,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554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赔款已经按照颍州区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初字1639号调解书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号,全额转入了颍州区人民法院账户,该赔款由颍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分配,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至于赔偿中出现的差错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事故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祥瑞达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C56**号货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5日24时止。2011年4月3日5时10分许,钟希明驾驶皖KC56**号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605公里处时与胡奎驾驶的皖KD8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KD88**号货车乘员王士伟当场死亡、驾驶员胡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奎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希明负次要责任,王士伟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经本院(2011)州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其中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被告钟希明、祥瑞达公司赔偿原告王道才、赵越霞、户艳丽、王媛媛、王波涛各项费用4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从被告钟希明、祥瑞达公司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皖KC56**号货车车损理赔款中支付。”本案中祥瑞达公司诉求的车损款13554元(扣除赔付受害人后剩余的车损款应支付祥瑞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已将该车损款及其他赔款一并转入颍州区人民法院帐户,后该车损款13554元被调解书中的原告领取。2013年8月5日,祥瑞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赔付车损保险金1355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州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颍州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庭的情况说明、转账单、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祥瑞达公司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祥瑞达公司主张的车损保险金13554元,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已依据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将该保险金转至本院,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后该款被调解书中的原告领取,祥瑞达公司应向领走款项的调解书中的原告主张权利,故祥瑞达公司起诉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退还原告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