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牛爱英与尚福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英,尚福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牛爱英,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福福,女,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汉族,职工。原告牛爱英诉被告尚福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萍、被告尚福福、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爱英诉称: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尚福福驾驶鲁E×××××号轿车沿垦利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福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E×××××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福福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牛爱英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XX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诊断证明3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出院后需要休养84天,花费医疗费238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95天=2850元)、病案费20元。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3、XXX家电商场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XXX家电商场工作,月平均工资2496元,误工时间为176天(计算至开庭之日),误工费为14643.2元(2496元/30天×176天)。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为1600元,误工天数为90天。4、张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XXX实验小学证明1份、张某在实验小学的第一、二、三月份工资表2张、实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XXX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张某系原告牛爱英的丈夫,在XXX实验小学从事安保工作,同时兼职XXX供热有限公司换热站的看护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600元、11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元(2700元÷30天×95天)。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为34天。5、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与其丈夫自2010年1月份在垦利县县城工作、居住。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单据129张,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900元交通费。被告尚福福、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500元。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人伤查勘报告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XXX物业公司垦利分公司上班,月工资16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尚福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尚福福驾驶鲁E×××××号名爵牌轿车,沿垦利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牛爱英发生事故,牛爱英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尚福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爱英对事故不承担责任。鲁E×××××号名爵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福福,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赔偿比例执行医保核算,即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0607.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XXX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共20页),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诊断证明3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XXX家电商场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XXX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XXX实验小学证明1份、工资表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XXX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29张,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查勘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尚福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爱英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牛爱英因涉案事故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2382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上述医疗费23823.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牛爱英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95天×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爱英所主张的误工费146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牛爱英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76天,月工资收入以XXX家电商场工资表为准,即24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已于2013年4月份从该单位辞职,故对原告提交的XXX家电商场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报告书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牛爱英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结合XXX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6天(95天+81天)。庭审中,虽然被告天平保险东营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86.67元(1600元÷30天×176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牛爱英所主张的护理费8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为护理人员张某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护理时间为95天,故其护理费为8550元(2700元÷30天×95天)。原告牛爱英所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病案费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X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爱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6.67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病案费20元,以上共计41913.85元(被告尚福福垫付款4000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二、被告尚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爱英医疗费3216.57元。三、驳回原告牛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原告负担63.50元,由被告尚福福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