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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马某,男,住平罗县。被告谢某,女,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某,后于2005年4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2006年原告被骗欠下巨额债务,债主将原告的修理部设施砸毁,原告为躲债于2007年1月外出打工。2007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6年。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手续1组,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组,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马某某的基本情况;3、平罗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31日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2007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3月,被告也离家至今未归。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罗县邵某的砖房三间、家具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毛毯4条。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未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2007年双方先后离家外出,被告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马某提出与被告谢某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妥,双方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首饰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2005年3月16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砖房三间、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毛毯四条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丁洪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