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鹏、王建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鹏;王建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鹏,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朝,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鹏(本案另一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鹏、王建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兼另一原告王建朝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5时,司机邸永安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青林线青沱北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其它车辆,驶入路沟,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失、桥梁受损的单方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邸永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冀冀B×××**辆损失73600元,冀冀B×××**失74950元,桥梁损失27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87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出险信息表,显示车辆出险时,该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机动车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2、如果没有超载情况,因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责任期间,在原告理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理赔;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4、对车损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鹏为冀B冀B×××**B冀B×××**挂车(主、挂车的车主为原告王建朝)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5.3万元、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22.8万元、三者险限额10万元,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保险为一年。2013年5月4日5时(事故责任期间内),司机邸永安驾驶装载货物的冀B×冀B×××**×冀B×××**车沿青林线青沱北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其它车辆,驶入路沟,损坏落叶松3棵,混凝土警示桩2根,涵洞西道八字墙4平米,泄水槽2米。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邸永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如下:主车冀B**冀B××***73600元,冀B**冀B××***74950元,赔付桥梁损失27000元,支付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8777元(车损公估费7427元、三者损失公估费135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冀B×××**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三者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凭出险车辆信息表,就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反映了投保车辆等物体的外部损失情况,并不能足以反映投保车辆的内部损失情况,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共为1485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赔付三者的27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以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对14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起诉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车损公估费7427元、三者损失公估费1350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考虑肇事车辆所拉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对1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鹏、原告王建朝保险理赔款180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两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负担194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