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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金锋与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锋,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闫二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董事长。被告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辛集村。法定代表人齐茂同,董事长。原告吴金锋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锋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树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锋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同时,张克军、被告树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现借款已经超期,被告所借款项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树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树红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被告282000元,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4600元(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5日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吴金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金锋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万元),用期60天,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此笔借款由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被告树红公司自愿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如果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则由担保方无条件偿还以上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签字捺印,被告树红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齐茂同签字捺印,山东省博兴县鑫达油脂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英交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入被告账户252000元。同日,被告宏达公司股东张海英、张秀英出具股东会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宏达公司股东张海英、张秀英均承认已收到吴金锋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万元)。股东张海英、张秀英签字捺印并加盖宏达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树红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为宏达公司向吴金锋借款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提供终身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方无论什么原因逾期不能归还,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以本企业资产替借款单位偿还以上全部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树红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齐茂同在股东处签名捺印。同日,张克军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宏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未偿还。另查明,张海英系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茂同系被告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股东会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担保函、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账户明细查询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股东会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吴金锋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吴金锋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数额,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是6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吴金锋转账支付被告252000元及2012年3月25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本息314600元,原告按照本金566600元主张被告宏达公司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树红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函能够认定被告树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树红公司应对被告宏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树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树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公司追偿。被告宏达公司、树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锋借款56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1954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滨州市树红诚信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吴金锋负担626元,被告负担965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