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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辘湾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12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文化街二巷八号任某租房处,因被害人马某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将朱某叫到其租房处后,朱某与马某发生殴斗,朱某将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任某、苏某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8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