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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于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于某,女,汉族,现住广饶县东方丽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广饶县水岸华庭小区**号楼***室。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较大,男方性格暴躁无法沟通,无法做到相互理解、包容、支持,男方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为此经常争吵,以至于发展到后来的分居,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及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孩子现在还很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抚养一男孩,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的巩固,现在婚生子尚小,更是需要双方尽心抚养子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且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