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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人,现住原籍,务农。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人,现住原籍,司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02年农历11月26日经自由恋爱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叫王某乙,现年9周岁,在某某小学读书,次子名叫王某丙,现年15个月,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就一般,经常吵架,到后来被告竟然对原告无数次大打出手,而且每次打得原告浑身是伤。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着被告,但原告的忍让并未使被告有所改变。像这样的生活原告再也无法与之继续下去了。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辨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孩子。2、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如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4、陪嫁财产现在都在家里,同意原告带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两子,长子名叫王某乙,生于2009年4月7日,在某某小学读书。次子名叫王某丙,生于2011年11月29日。陪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煤气罩一套、被子四条(原告已经取走三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随谁生活,对孩子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过原告;2、短信详单查询结果四张,证明被告与村里xxx关系暧昧,两人联系密切。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承认打过原告,短信单被告认可,但其他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被告有过厮打的事实,并将其打伤,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与本村一女人频繁联系,被告认可,对该证���也予以确认。第二焦点原告述称,大儿子在某某读书,为了上学方便,长子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现在还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不同意原告带孩子,原告懒,被告根本不放心。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三焦点原告述称,共同财产有:2011年4月21日购买东风王牌汽车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去年春天购买的晋D83**号家庭二手轿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原告拿走了电脑主机),电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暖气一套,东方红ME350拖拉机一台,是今年三万四千元买的,割玉米机一台,去年四万五千元购买的,外包工队林某欠被告壹万元整未归还,农机局补助的钱,至少四千,被告拿走了。对以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带走东方红ME350拖拉机一台、割玉米机一台、电脑(包括电脑桌椅)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被告质证认为,晋D83**号家庭轿车一辆,被告是两万七千元购买的,但现在被告还欠叔叔两万元,还没过户;外包工队林某欠壹万元,被告已经花了;农机局补助的钱,被告个人就没法领,由农机局管的;2011年4月21日购买的东风王牌汽车一辆,是被告卖了家里原来的一辆东风140卖了一万六七,后加了两万元购买的。原告妈妈盖房子还欠被告壹万元。原告还有两张存款条,大概两千元。对以上共同财产被告只同意原告带走电动车。原告认为,晋D83**号家庭轿车,被告还欠其叔叔七千,而不是两万,有手机录音证明。外包工队林某去年欠我们壹万元,但原告不知道被告领了没有。农机局补助的钱,被告是否能领,原告也不知道。2011年4月21日购买的东风王牌汽车,是家里卖了东风140,卖了一万六七千元,又贷了三万,买了一辆时���车,又卖了后,才买的,买的时候没有再加两万,这辆车是一次性付清款的。原告母亲家盖房子欠被告的壹万元,去年已经还了,原告有一张存款条,是一千元。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东风王牌汽车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晋D83**号家庭轿车一辆、割玉米机一台、东方红ME350拖拉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告拿走了电脑主机)、电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暖气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为夫妻关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没有进行较好的沟通,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夫妻间能互让互谅,重新和好有望。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