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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郑某某,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綦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綦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綦某某驾驶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明河路路口时,与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眼镜衣物受损,两车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綦某某除支付药费3000多元外,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21698元、自行车损失3900元、衣服损失43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421.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4.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七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床护理,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计493.92元;证据四、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发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证据五、眼镜发票三份、配镜单、售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失21698元;证据六、自行车收据一张、衣服销售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行车损失3900元,羊毛衫1880元、羽绒服2480元;证据七、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眼镜、衣物损失18650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被告綦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七中评估报告意见书依据的眼镜发票不是真的,对评估报告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中病历载明原告郑某某7号、8号、12号没有用药,故对上述三天发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四不是正式发票,加盖的章不是正规公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证据五中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眼镜应当有折旧。证据六中自行车收据盖章模糊不清,没有现场照片证明自行车全损,衣服销售凭证看不清,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4.68元。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进行核减,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用药,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七中的评估报告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眼镜、衣物受损情况,被告綦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眼镜发票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以发票不真实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但无证据推翻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停车费票据及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要求扣除7号、8号、12号三天的护理费及扣除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綦某某驾驶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明河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某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原告郑某某眼镜衣物受损,造成公路中心护栏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3031.68元、诊疗费1313元,共计4344.68元。该费用由被告綦某某为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马秋华护理,其为城镇居民。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郑某某的眼镜、衣物损失为18650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綦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无法查清鲁E×××××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的眼镜损失21698元、衣服损失4360元,由于其申请本院依法评估的数额为18650元,故对该项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900元,停车费160元,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出院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綦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眼镜衣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3.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眼镜衣物损失166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计1975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綦某某负担18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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