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玉龙与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张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92号原告高玉龙,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立强,男,1992年4月9日出生。原告高玉龙与被告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玉龙诉称:原告高玉龙与被告张立强曾系师生关系,2013年7月,被告张立强向原告高玉龙借款。原告高玉龙分三笔给付被告张立强现金共计9500元,因被告张立强急需用钱,原告高玉龙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立强,被告张立强消费、提现金额共计20700元。被告张立强将银行信用卡还给原告高玉龙。2013年8月8日,被告张立强向原告高玉龙出具欠条,承诺一周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高玉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强偿还原告高玉龙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立强向原告高玉龙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高老师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一周之内还清。欠款人:张立强”庭审中,原告高玉龙称被告张立强曾是自己的学生。2013年7月,被告张立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高玉龙借款。原告高玉龙分三笔给付被告张立强现金共计9500元,并将原告高玉龙的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张立强,被告张立强消费、提现金额共计20700元。原告高玉龙要求被告张立强还款,被告张立强向原告高玉龙出具上述欠条。被告张立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立强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今欠高老师”,但该欠条现为原告高玉龙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原告高玉龙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立强向原告高玉龙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玉龙要求被告张立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偿还原告高玉龙借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