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润生与曹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生,曹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李润生,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曹桂莲,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罗五儿(系被告丈夫),男,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李润生诉被告曹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生、被告曹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五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生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追偿该款项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曹桂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不认可。第一,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是我丈夫罗五儿和原告李润生合伙做买卖,我就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第二,2010年5月17日,我丈夫和原告商议,俩人合伙做买卖,钱是原告投资的,当时是18万,我丈夫也投资了18万,我们去内蒙调煤,原告和我们去枣园头万乡洗煤厂见了会计璐璐,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姚村信用社打了款,打款之后第二天,原告和我们夫妇俩及牛艳平一起去了内蒙鄂尔多斯恒泰煤矿订煤,订上煤之后,原告说他门市有事,我丈夫就开车和原告还有牛艳平一起回来了,剩下我一个人在那儿发煤,回来之后,我丈夫结算下来就给原告钱,第一次给了原告9200元,第二次给了原告30000元,最后一次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的钱我们已经全部给清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曹桂莲向原告李润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集义李润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曹桂莲2010.7.17”。庭审中,被告曹桂莲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欠原告15万元,被告称,被告丈夫与原告合伙做买卖用钱,打条子的时候,原告说钱是从被告这里出的,一共18万元,给了3万元,还剩15万元,被告当时也这样认为就打了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而且钱都已经还清了,被告称其在2010年7月20日还原告9200元,2010年8月22日还原告3万元,2010年8月28日还原告11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原告款4万元。原告陈述,被告还过一部分钱,但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还了3万元后还剩本金15万元,就让被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给付的9200元是18万元的利息,被告还给付过原告4万元,但这4万元是利息,对被告所说还款11万元,原告称其不知道。对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当时约定5万元是每月2分的利息,10万元是每月3分的利息,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未约定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桂莲向原告李润生出具借条且认可该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曹桂莲声称原告与其丈夫系合伙投资做生意,应共享利益共担责任,但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该借条,故被告曹桂莲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桂莲给付原告李润生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认可的被告曾给付过其9200元、40000元均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部分。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11万元还清,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的请求,被告已偿还原告49200元,仍欠原告借款100800元,故被告曹桂莲应偿还原告李润生剩余借款100800元。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润生借款10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桂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