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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亮与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04号原告杨亮,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丫头(原告杨亮之父),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朝红,总经理。原告杨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丫头、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龙小区4栋1-2层A414室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十年。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以后商铺每年保底租金为人民币5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8月1日。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商铺租金。但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商铺租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龙小区4栋1-2层A414室商铺(建筑面积为40.09平方米)的所有权属原告享有。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并授权被告改造、开发和经营;合作期限十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以后商铺每年保底租金为人民币55000元,租赁付款时间为每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期间,被告已付清原告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商铺租金。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商铺租金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的内容系原告将房屋出租被告使用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该合同并不涉及双方合作开发的内容,故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55000元,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634元由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亮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杨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