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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侯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侯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王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侯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侄子,自幼丧母,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原告的房子,与原告为邻。被告刚结婚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去照顾原告,反而经常嫌弃、辱骂原告,致原告精神、身体遭受较大损害。期间,村委多次劝解调和但至今无果。被告这种忘恩负义的举止,让原告忍无可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经常嫌弃和辱骂原告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出生于1966年5月16日,在被告出生后的第七天其生母因病去世,被告还有一个哥哥(1964年出生)和一个姐姐(1962年出生),都由被告的父亲抚养,被告的父亲无法照料处于哺乳期的被告,所以将被告送给原告照顾,被告之父与原告之夫系亲兄弟,自被告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告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后,被告侯某协助原告夫妻二人翻建三间房屋用于结婚,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同一院落,原告夫妻二人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12月4日被告之夫因病去逝。另查明:原告育有二子二女,长子1961年出生,次子1965年出生,长女1958年出生,次女1968年出生,原告子女的孩子都称呼被告为三叔,原告的菜地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和被告平均分割种植,原告逢生日和年后有看望原告的亲戚也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和被告轮流招待。2012年被告硬化院落地面时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祭奠之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4日,原告的晚辈看望原告时,被告将大门锁住外出收购中药材,无奈,原告的亲戚去原告次子家并由其招待。2013年农历2月15日原告搬至其长子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出生七天因其生母去世由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在同一院落共同生活几十年,这些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也尽到了自己应当尽的义务,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处理解除收养纠纷的原则是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借助一切积极因素使得破裂的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得以弥合,原、被告收养关系尚未破裂,故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有义务将被告抚养成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正月初四因原告的晚辈亲属看望原告,被告对此采取漠视的态度,去干自己的事情,是错误的。过年走亲访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不管由谁招待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都应当前往,让原告尽享天伦之乐,作为老人也希望看到子孙团结和睦。原告的儿子的孩子都称被告为三叔,平时对怎样赡养老人也作了约定,对老人的过生日和过节亲戚探望谁招待也作了约定,并付诸行动,都是家庭团结和睦的表现。原被告之间偶有小的矛盾和摩擦,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也应当积极的进行调处。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以后应善待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告宋某与被告侯某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