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某��郑某甲、郑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孙某,女,193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丙,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某丁,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1982年7月21日,原告与丈夫郑念得将家里所有财产分给第一、第二被告,郑念得于2012年年初去世,现原告已经81岁高龄,生活困难,长期服药,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有稳定的收入,但被告郑某甲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管不问,为维持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郑某甲,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郑某乙、郑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且轮流为原告提供住处,照顾原告饮食起居,共同负担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每月��付生活费100元,被告郑某甲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我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也同意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赡养费也同意,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患有多种慢性疾病;2、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郑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证明被告郑某甲的妻子现在患有肝功能衰竭,家里负担较重,现在无法将原告接过去照顾。对被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郑念得于1982年7月21日将家里所有财产分给被告郑某甲、郑某乙。2012年初,郑念得去世后,原告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责日常供养、照顾,被告郑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心和照料。本案中,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四被告作为子女,更应积极赡养母亲,被告郑某甲作为长子,不但未尽到担负日常照顾原告的责任,且对原告的生活、病情不管不顾,有违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针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结合原、被告所在地的实际经济状况,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针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四被告应共同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针对原告就日常生活照顾部分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按月轮��为原告提供住处并负责日常生活的供养、照顾。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赡养费5000元的诉请,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郑某甲亦同意给付,结合在此期间被告郑某甲未尽到任何赡养、照顾义务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郑某甲妻子虽然患病,但其应克服困难,不能以此作为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托词。原告也应对子女的难处予以一定的理解。双方均应共同努力,做到母慈子孝,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00元,分别于每月5日前给付;二、被告郑���甲、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轮流负责原告孙某的吃、住,并照顾原告孙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郑某甲先行履行,被告郑某乙次之,依次类推);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3000元;四、原告孙某日后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