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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李文龙,朱江鸣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金泉,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卯生,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齐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瑞忠,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龙,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朱江鸣,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洋公司)、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简称爱国村委会)、李文龙、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天村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因被告南洋公司、李文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爱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俞卯生,被告东天村委会负责人夏齐龙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朱江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爱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俞卯生,被告东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龙、第三人朱江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经承包上海美珍塑钢成品有限公司(简称美珍公司)的厂房工程。后原告、南洋公司、美珍公司三方约定由南洋公司将美珍公司厂房转卖,美珍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南洋公司承担。2007年7月30日,南洋公司及其代办人朱江鸣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在2007年9月初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后因南洋公司迟迟未能付款,原告与南洋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洋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则原告同意免去利息10万元,如逾期不能一次性支付,则不免除利息。南洋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款项,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7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但南洋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南洋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爱国村委会及建配公司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间对南洋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爱国村委会及建配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配公司已经破产,赔偿责任应由其股东李文龙和东天村委会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0万元;2、被告南洋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爱国村委会、东天村委会、李文龙对南洋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辩称:2002年南洋村等三个村合并为爱国村,合并后爱国村委会未与南洋公司接触过。爱国村委会不清楚原告与南洋公司、朱江鸣的关系,原告应与美珍公司结算。南洋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爱国村委会无关。被告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辩称:东天村委会从莲盛工业公司处受让建配公司股权时,与建配公司达成协议,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协议,建配公司每年应当支付东天村委会3万元分红款,建配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故股权转让无效。东天村委会不是南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据的欠条都是朱江鸣签字,但其未获得南洋公司授权,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即使2007年7月30日的欠条是南洋公司签订的,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南洋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设立,经改制、增资后,1998年初该公司为注册资本3,76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青浦县莲盛镇南洋村民委员会及建配公司,前者出资3,380万元,持有90%股权,后者出资380万元,持有1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龙。南洋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完成验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1年2月18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青浦县莲盛镇南洋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撤销,经过区域调整并入爱国村委会。另查明:建配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成立。经增资及股权转让,1996年年末,股东为李文龙及青浦区西岑镇东天村民委员会,前者出资985.50万元,持有86.45%股权,后者出资154.50万元,持有13.55%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龙。该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经过验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案外人上海海上书画院向本院提出了建配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了建配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该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账簿、重要文件等材料,亦未找到可供清偿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出具(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建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青浦区西岑镇东天村民委员会经区域调整,更名为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曾经代表美珍公司在原告与美珍公司的合同上签字履约,后原告、美珍公司、南洋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南洋公司将美珍公司厂房转卖,美珍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由南洋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美珍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日原告与上海景苑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景苑公司)、南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景苑公司作为投资方、美珍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就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工业园区新建生产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金额暂估为1,500万元。合同加盖三公司公章,李文龙代表景苑公司与美珍公司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2006年12月26日工程审价审定表1份,建设单位为美珍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经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价,审定造价为14,292,713元;3、美珍公司章程2份、股东会决议2份、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份及股权转让协议3份,2002年11月26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为吴仁明与朱江鸣,朱江鸣任监事。2006年12月29日,吴仁明及朱江鸣将持有的美珍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鹏、鄢军、童中平,公司现股东为王鹏和鄢军;4、南洋公司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南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材料款40万元,利息款20万元,合计欠原告80万元,此款收回房款后归还,归还期为2007年8月底9月初。欠条加盖南洋公司公章,代办人为朱江鸣,落款日期为7月30日;5、2009年11月11日协议书1份,内容为:南洋公司尚欠原告美珍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60万元,利息20万元。现经朱江鸣经理与戚国林总经理协商,南洋公司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欠的70万元工程款,原告同意减去10万利息。如果逾期不能一次性付清,原告就不同意减免10万利息;6、朱江鸣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南洋公司尚欠原告美珍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2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还清。被告爱国村委会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6的真实性。被告东天村委会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反映美珍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及施工情况,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在厂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作为美珍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佐证了原告所述南洋公司参与三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朱江鸣在证据4中作为南洋公司代办人签字,其代表南洋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得到南洋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5、6为朱江鸣确认归还部分款项及产生利息的内容,与证据1、2、3、4相对应,可信度较高。被告爱国村委会、东天村委会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美珍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转移至南洋公司。被告东天村委会主张其与建配公司约定过不承担公司债务,并提供了其与建配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东天村委会不参与建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原告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协议是建配公司与东天村委会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内容是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豁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亦只是建配公司与其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东天村委会作为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应当向原告承担因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青浦县莲盛镇南洋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并入爱国村委会,其权利和义务应由爱国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南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南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爱国村委会及建配公司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爱国村委会及建配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的义务,现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无法提供账册进行清算,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对南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配公司虽在南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被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但因其并未提供账册等重要文件,破产管理人未能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建配公司的清算义务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免除,其仍应当对南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配公司的股东李文龙及东天村委会应对建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协议书、欠条的形式向南洋公司代办人朱江鸣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朱江鸣确认欠款本金为60万元,并将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计算为30万,该利息金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南洋公司归还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在本案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后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计息本金应为60万。建配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经于2009年10月17日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建配公司承担的偿付利息责任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截至该日原告与朱江鸣约定的30万元利息损失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建配公司两股东应对该利息中未清偿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朱江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60万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10万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山青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被告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应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李文龙应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4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民委员会、青浦区金泽镇东天村民委员会、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审 判 长  XX晶书 记 员  刘建雷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