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山、赵凤英、马秀兰、张欣、张聍与被告韩大朋、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山,赵凤英,马秀兰,张欣,张聍,韩大朋,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中山,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凤英,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秀兰,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欣,女,200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马秀兰,女,系原告张欣之母。原告张聍,男,200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马秀兰,女,系原告张聍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朋,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剑,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山、赵凤英、马秀兰、张欣、张聍与被告韩大朋、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韩大朋、张剑、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山、赵凤英、马秀兰、张欣、张聍诉称,2013年6月30日13时许,张树生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与三抚路交叉口路段闯红灯与被告张剑驾驶冀BDS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BDS3**号轿车又与李洋驾驶冀BBZ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张树生当场死亡,被告张剑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洋无责任。但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原告方曾与被告张剑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剑驾驶的冀BDS3**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大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824元(张中山26373元+赵凤英31737元+张欣6705元+张聍2100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134元,存车费64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修车费3000元,合计310289元。被告韩大朋、张剑、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S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剑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偏高、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以证实员工身份,误工时间应从死亡时间到火化时间计算。存车费、施救费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认可10000元。车损没有车损鉴定,不能证实车的损失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剑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间包含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存车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问题,本院查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7000元。原告开支的存车费640元,施救费2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实,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迁西县新正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税务发票证实,并有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损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坏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0元。被告张剑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已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的时段包含了出险时间,再者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表述,其含义不明,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原告属于三者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树生死亡,张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洋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树生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张剑承担4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韩大朋系冀BDS3**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张剑与被告韩大朋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大鹏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大朋为冀BDS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张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剑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921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五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6422元(191055(299215元-110000元+3000元-2000元+存车费640元+施救费200元)×4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6422元。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S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剑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S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山、赵凤英、马秀兰、张欣、张聍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76422元,合计188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承担557元,被告张剑承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