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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夏有根与侯付云、吴邦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根,侯付云,吴邦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夏有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付云,男,汉族。被告吴邦会,女,汉族。原告夏有根诉被告侯付云、吴邦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侯付云、吴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根诉称:2013年2月,原告夏有根在二被告开办的加工厂上班,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加工木材时被盘锯锯伤右手,随后被送至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613.58元、残疾赔偿金28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误工费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776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付云辩称:原告在木材加工厂受伤属实,木材加工厂是吴邦会所开办,侯付云也是受吴邦会雇请管理生产,夏有根在操作盘锯的时候多次告知他不能冒险操作,但是夏有根不听,夏有根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邦会辩称:原告在木材加工厂受伤属实,木材加工厂虽是吴邦会所开办,但吴邦会雇请被告侯付云管理生产并签有协议约定厂内的安全生产全部由侯付云负责,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侯付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邦会是个体工商户,在筠连县筠连镇犀牛村三组开办加工厂、经营范围为家俱加工、各类饲料加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吴邦会雇请被告侯付云为其在该厂管理生产,2012年8月1日,双方签定《协议》其中第三条载明:“…在厂内的一切生产安全由乙方(侯付云)负责,甲方(吴邦会)概不负责。”2013年2月,原告夏有根经人介绍到被告吴邦会所开办的加工厂工作,2013年3月6日上午,原告夏有根在操作圆盘锯时不慎将右手拇指锯伤,同日,夏有根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邦会支付医疗、检查各项费用共计119.8元,随后夏有根被送至宜宾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吴邦会垫支医疗、检查各项费用合计17023.78元,2013年3月11日夏有根在筠连县筠连镇红权卫生站检查,被告吴邦会支出医疗费470元及垫支夏有根其他费用300元,综上,夏有根医疗费共计17613.58元,全部由被告吴邦会垫支。2013年6月22日,夏有根申请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其伤残等级,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有根因右手外伤,现遗留右手丧失功能45%,占双手功能的22.5%,评定为IX(九)级伤残。”夏有根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夏有根向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双方多次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1、原告夏有根自己家里有圆盘锯,有十余年操作圆盘锯的经验;2、原告夏有根母亲钟银平1928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了夏有根等四子女;3、被告吴邦会为夏有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吉祥卡(B款)含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6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2000元,被告吴邦会缴纳保险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夏有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得到保险金8000元,各方均认可该项事实,原告同意在被告应赔款项中扣除该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病历;2、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保险卡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邦会雇佣原告夏有根加工木材,原告夏有根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邦会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夏有根有操作圆盘锯的工作经验,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夏有根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邦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邦会辩称与被告侯付云签有协议,安全事故全部由侯付云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吴邦会为个体工商户开办加工厂,吴邦会雇请侯付云管理生产,吴邦会与侯付云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吴邦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吴邦会可通过另案解决。原告夏有根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13.58元;2、残疾赔偿金7001.4×20×20%=28005.6元;3、误工费从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共计110日,根据本案情况以40元/天×110=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0元;5、护理费40元/天×6=240元;6、鉴定费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5×20%÷4=1341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58390.18元,原告夏有根自行承担30%即17517元,被告吴邦会承担70%即40873.18元,扣减被告吴邦会垫支的医疗费17613.58元、其他费用300元及原告夏有根得到的保险金8000元,被告吴邦会还应赔偿原告夏有根149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有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959.6元;二、驳回原告夏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夏有根负担590元,被告吴邦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