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程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何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上半年,被告借口回老家看望父母,原告同意,被告回乡后一直不回来,导致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结果。原告曾于2007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是离异后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3月,被告离开南京回贵州老家。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审理中,原告陈述:2003年4月,原、被告通过书信、电话还有联系,此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家具,添置了一台冰箱、一台挂壁式空调;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后,原告曾向原告住所地公安机关报警,未向贵州被告住所地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去贵州被告老家寻找。因被告未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好。2003年上半年,被告离宁后,双方长期无联系,被告长期不回宁,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现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程某负担120元,被告何某负担7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