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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毅飞等与张静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毅飞,闫金生,张静思,张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89号原告毛毅飞,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闫金生,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张静思,女,199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金生,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毛毅飞、闫金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静思、张金生(以下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毅飞兼闫金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兼张静思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毅飞、闫金生诉称:2013年4月31日17时20分,在建国门外大街,张静思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毛毅飞驾驶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静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因我们两人车辆送修期间发生误工费和车辆承包金损失,以及我们垫付了车内乘客2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承包金2256元、误工费1908元、垫付车内乘客医疗费2000元。张静思、张金生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静思系张金生之女,事故发生当时为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修车费,我们同意赔偿对方合理的损失,关于垫付医疗费一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20分,在建国门外大街,张静思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毛毅飞驾驶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静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支付了全部修车费,二原告修车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二原告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两人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8280元、按照本市出租车行业规定,公司应返还给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行业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2850元。毛毅飞另提供收条一张,欲证明其为车内乘客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简易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证明、运营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静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静思应当赔偿毛毅飞、闫金生的合理损失。张金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毅飞、闫金生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认定其两人停运天数为六天,并扣减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后,予以判定。毛毅飞主张的垫付费用,仅仅提供收条,出具收条人不能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垫付车内乘客费用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毅飞、闫金生二人车辆承包金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误工费九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毛毅飞、闫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静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静思负担(原告毛毅飞、闫金生已交纳,被告张静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毅飞、闫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