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开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护家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7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明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明及被害人何某某的监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害人何某某(生于2006年4月22日)与哥哥何某甲一起到被告人何开明的儿子何某乙的房屋内玩耍,何开明趁何某某到牛圈上厕所之机,尾随到牛圈,将何某某奸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开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开明提出自己脱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内裤,自己也脱了裤子,后抱住何某某,将自己的生殖器与何某某的生殖器进行了接触,但没有将生殖器插入何某某的阴道,自己也没有强迫何某某,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与书证1、古蔺县公安局护家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等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采血记录,提取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在排除双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何开明的阴茎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支持该DNA为何某某所留。所送检何某某的阴道擦拭棉签上未检出人精斑。3、抓获经过,证实护家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7日晚23时许将被告人何开明抓获的情况。4、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经妇科检查,结论为何某某外阴发育幼女型,阴道前庭充血,处女膜环完整,处女膜右侧缘6-9点钟位可见新鲜粘膜擦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开明,被害人何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及年龄。二、言词证据1、被告人何开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7日下午,自己在儿子何某乙家做木工时,被害人何某某骑自行车来,何某甲也走路到,何某某和何某甲在堂屋钉钉子,自己在隔壁抽烟,何某某中途去上厕所。自己当天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灰白色的大短裤,内裤是蓝绿色的。听说何某某今年七月满七岁,在读一年级。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7日下午,自己与哥哥何某甲到二伯伯何开明家耍,当时二伯伯在做木工。后自己去牛圈解手时,二伯伯也到了牛圈,他抱自己在厕所的石墩子上,自己面对着他,他就把裤子脱了,又把自己的裤子脱了,双手抱着自己的后背,用他的胯抵自己的胯,这时哥哥何某甲在外面喊“二伯伯”,二伯伯就穿上裤子走了,二伯伯出去时裤子还没有穿好,他的内裤还在外边的。二伯伯当时没有穿衣服,内裤是绿色的,外面是一条灰白色的长短裤。二伯伯的下身碰到了自己的下身,当时自己的下身还痛,但没有流血,二伯伯的下身没流有东西。二伯伯第一次摸自己是自己与姐姐何某丙在他的木工房耍时,他伸手掀开自己与何某丙的裙子,往自己与何某丙的胯扇风,还不让把裙子整好。两天过后,自己与何某甲、何某丁、姐姐何某丙去何开明那里耍,他拿啤酒和方便面出来吃,两个哥哥喝啤酒喝得晕来晕去的,在场坝里喝来睡在地上了,自己与姐姐何某丙喝了一小杯酒后在床上装哭,何开明脱自己与姐姐何某丙的裤子,还脱他自己的裤子,自己与姐姐何某丙赶快捂住眼睛,何开明埋起脑壳看自己与何某丙的胯。还有就是自己与姐姐何某丙去上厕所时,何开明进来问擦得干净不,然后帮自己与何某丙擦屁股。二伯伯对自己说啥子擩进去好耍得很,还跟姐姐何某丙讲啥子爱情。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常与被害人何某某去二伯伯何开明的木工房耍,二伯伯掀自己和何某某的裙子起来扇风,扇了一会儿,又脱自己和何某某的内裤往里面扇,二伯伯还弯腰看自己和何某某的胯,不让穿好裙子和内裤。过了两天,自己和哥哥何某丁、何某某、何某某的哥哥去二伯伯家耍,二伯伯拿啤酒和方便面出来吃,自己的哥哥与何某某的哥哥都喝醉了,自己与何某某都喝了一小杯酒,之后自己与何某某到二伯伯的床上去装哭,二伯伯过来脱自己与何某某的裤子,然后他也脱自己的裤子,自己与何某某赶快捂住眼睛,二伯伯弯腰看自己与何某某的胯,对自己与何某某说“雀雀”擩进胯里好耍,何某某就说:“你擩”,二伯伯说你们太小了。还有一次是自己与何某某在二伯伯的厕所里大便时,二伯伯过来给自己与何某某擦屁股。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九点过,被害人何某某告诉自己,在二伯伯何开明家耍上厕所时,何开明在圈里面脱了何某某的裤子,叫何某某闭上眼睛,用他的胯抵何某某的胯,就是用他胯下的东西在何某某尿尿的地方擦,还叫何某某不要给家里人说。孙子何某甲说:“我看到妹妹朝厕所去了后,二伯伯何开明就跟着过去了,我就跟着过去喊二伯伯,我看到二伯伯从圈里面出来时还在提裤子”。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下午,自己与妹妹何某某到二伯伯何开明家钉钉子耍,妹妹说要去上厕所,二伯伯就朝厕所方向去了,自己也朝厕所方向去,喊了两声“二伯伯”,二伯伯在厕所里面答应后走出来,一边走一边用手提裤子,他的内裤没有提好,一部分还露在外面,他就用手把内裤往外边那条裤子里面塞,内裤是蓝色的。自己就问二伯伯,何某某在上厕所,你在里面干什么。二伯伯说何某某上厕所害怕,叫他望倒。在回家的路上,妹妹何某某说二伯伯拿“鸡鸡”顶她的胯下,二伯伯还叫她不要跟大人讲。回家后自己又问妹妹何某某,何某某说二伯伯的“鸡鸡”顶进去了,不痛。6、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下午,父亲何开明在兄弟何某乙的屋内做木工,自己先看见何某甲与何开明在一起,何某甲拿木工用的刨子推木头,父亲在堂屋里抽烟。后看见被害人何某某推一辆自行车下来,推到何某乙家坝子里又倒回来,来回地推,后来何某甲也出来和何某某一起耍。父亲当天穿一条灰白色的大短裤,他穿裤子都是规规矩矩的,内裤是不会露出来的。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何开明到二儿子何某乙的房子里做木工,下午自己在何某乙家地里做农活时,被害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在何某乙家场坝骑自行车耍。何开明当天穿的是蓝色的内裤,他回家后没有洗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开明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开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开明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开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何开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开明的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