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与被告黄武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黄武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凌氏最。原告覃凤月。原告凌维��。原告凌爱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宁。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与被告黄武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维伟、凌爱珍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黄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和周亚林、被告玉开朗、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共同诉称,2013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武宁驾驶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果县省道313线绿笑屯路口路段碰撞原告亲人凌X峰驾驶的桂L9V**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亲人凌X峰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武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凌X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武宁只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系桂L35**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黄武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黄武宁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486493.40元[其中医疗费26703.90元、误工费768.75元(153.75元/天×5天)、护理费768.75元(153.7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凌氏最生活补助费11382元(4878元/年×7年÷3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黄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由被告黄武宁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武宁辩称,原告亲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黄武宁只应��担60%的责任。凌X峰在ICU治疗,不应存在护理费,即使存在也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计算。凌X峰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已年满83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扶养年限应为5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桂桂L35**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分项部分由黄武宁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亲人的医疗费1000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382013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损害后果及死亡原因和时间。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份、房屋租金收据二张、平果县马头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凌X峰于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X号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证据四、平集用(2003)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2003)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建准字(2003)XXX号《准建证》、(2003)城规管私建字第XXX号《私人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X号房屋事实存在。证据五、《机动车估损单》、修理清单和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桂L9V**二轮摩托车损失费。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桂L3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平果县旧城镇康马村民委员会和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书原告与凌X峰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及凌X峰的同胞兄弟姐妹情况。被告黄武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凭据五张、《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武宁已赔偿经济损失28876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帐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亲人的医疗费1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武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和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凌X峰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不是凌X峰亲自签名,无相关证据证明凌X峰从事建筑业。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和黄武宁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黄武宁和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武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和太平洋财保百色中��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黄武宁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不是凌X峰亲自签名,无相关证据证明凌X峰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凌X峰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没有举出反驳依据予以否定,原告的证据三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同时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人口管理机关。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和黄武宁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黄武宁和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黄武宁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桂L3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武宁,黄武宁为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覃凤月与凌X峰系夫妻关系,凌维伟、凌爱珍系覃凤月与凌X峰婚生子女,凌X峰系原告凌氏最的婚生儿子,凌X峰有同胞兄弟三人。凌氏最生于19X年X月X日,凌X峰生于19XX年X月X2日。凌维伟生于19X年X月X日,凌爱珍生于19X年X月X日。凌X峰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X号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凌氏最系农村居民。2013年6月18日,黄武宁驾驶桂L35**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凌庆峰驾驶桂L9V**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果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至省道313线77公里350米即绿德村六笑屯路口处,黄武宁驾驶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左转驶往六笑屯路口,桂L9V**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滑倒,摩托车前轮及凌X峰头部与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靠近中心线的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凌X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L9V**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武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凌X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38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武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X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确诊为: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3、右侧额部、颞部及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腔内积气;6、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双侧眼眶壁、右颧骨骨折;右眶内出血;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吸入性肺炎。凌X峰一直在ICU病房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22时5分死亡。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6703.90元。原告认为,其亲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武宁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6元,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亲人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黄武宁的桂L35**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作出(2013)平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黄武宁的桂L353**重型自卸货车。���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武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凌X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黄武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X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35**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亲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凌X峰的误工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按凌庆峰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5天计算凌庆峰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亲人是在ICU科抢救治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凌X峰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X号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凌氏最已年满83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确实受到误工和支出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原告亲人因本案事故死亡,确实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且原告亲人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亦不高,故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6703.90元、误工费421.23元(38437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凌氏最生活补助费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08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不足部分360085.13元,由被告黄武宁赔偿70%即252059.59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亲人凌X峰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8208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360085.13元,由被告黄武宁赔偿70%即252059.59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8876元,实际尚应赔偿2223183.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被告黄武宁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三、驳回原告凌氏最、覃凤月、凌维伟、凌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黄武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