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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桃珍非法行医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游元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本县安福镇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7年4月,罗某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且其开办的诊所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取缔并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此次处罚后,罗某某将自己的诊所挂靠于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以“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丁玲广场诊所”的名义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16日)继续从事医疗活动,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未停止。2011年6月,罗某某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后,罗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第三次、第四次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罗某某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直至本案案发。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6号、(2011)第029号、(2012)第018号、(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湖南省卫生(机构)分类代码证,安福镇卫生院分支机构管理合同书,临澧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临澧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一直在临澧县安福镇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7年4月,罗某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且其开办的诊所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取缔并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此次处罚后,罗某某将自己的诊所挂靠于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以“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丁玲广场诊所”的名义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16日,继续从事医疗活动,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未停止。2011年6月,罗某某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后,罗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第三次、第四次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罗某某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直至本案案发。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其为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公共卫生科主任。罗某某开办的诊所位于临澧县安福镇丁玲广场,她开办的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邵某某和同事苏峰作为承办人查处了罗某某非法行医案件,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11、2012、2013年连续三年,他们分别对罗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的内容有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证人辛某证言,证明其为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所长。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受临澧县卫生局的委托,代表卫生局行使行政执法权,主要职责有医疗机构和医疗市场监管、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和生活饮用水监管。自2007年以来,对临澧县范围内的罗某某、张齐刚、赵丹、王云进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过多次打击,均给予了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屡禁不绝;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分管执业监督。朱某某的主要职责就是工作的协调、案件的审理与把关。卫生监督所监督科的主要职责归纳起来就是负责对全县范围内所有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日常监督检查与指导,违法行为的查处及社会投诉案件的调查与处理,另外卫生监督负责全县医疗机构的评审和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但在近几年这项职责不是由执业监督科来履行的,是由临澧县卫生局医政股履行的。罗某某、张齐刚、蔡立、杨开清等人在1999年《执业医师法》实施之前,他们开诊所都是合法的,卫生行政部门都颁发过相关证照,收过管理费。《执业医师法》实施之后,由于这几个人没有合法的资质,根据法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就没有给他们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他们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卫生监督所对他们实施过多次行政处罚; 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为安福卫生院药剂科主任。2006年,龚德平、罗某某、蔡立、张齐刚等私人诊所与安福卫生院签订了挂靠合同,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次期限为一年。是否每年都签了合同,记不清楚了,印象中就签定了一次。2010年10月因为考虑到挂靠诊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安福卫生院给卫生局打了报告,撤销了这7家诊所的挂靠;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其为2013年5月10日在罗某某的诊所就诊的患者,因为患感冒,需要消炎,遂按照罗某某的诊治在该诊所内连续多日输液; 6、⑴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6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07年4月12日,罗某某诊所(负责人罗某某)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工作人员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取缔并罚款25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⑵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1)第029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07年6月14日,罗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⑶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2)第018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2年5月14日,罗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30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⑷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3年5月9日,罗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6000元的处罚; 7、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明1999年12月,罗某某取得由湖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2003年4月,取得由临澧县卫生局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助理),进行了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8、湖南省卫生(机构)分类代码证、安福镇卫生院分支机构管理合同书、临澧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8月17日,罗某某以“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丁玲广场诊所”的名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16日; 9、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制作的临检技勘(2013)03号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6月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在见证人雷某某、朱某的见证下,对位于临澧县安福镇丁玲广场的“罗某某诊所”进行了勘验检查,证明了该诊所的地理位置、室内构造、基本状况等; 10、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及罗某某的归案经过; 11、被告人罗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1990年,罗某某从临澧卫校毕业后,在烽火乡卫生院搞了三年多临时工,主要是从事妇幼保健工作。大约1994年,罗某某被临澧县卫生局招了工,当时作为卫生局的职工被安排到临澧卫校的门诊部,具体位置就是现在兴隆街县卫生局斜对面,后来罗某某考取了个体医生资格证,就在此单独开办诊所,并把诊所命名为“罗某某诊所”。2003年罗某某和姐姐罗连珍在丁玲广场买了两间门面,2004年罗某某就把诊所迁到了丁玲广场,名称还是叫“罗某某诊所”,直到被检察院查处时,罗某某一直都是靠开诊所为生。1999年12月,罗桃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2003年4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助理)。2007年罗某某开办诊所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临澧县卫生局实施了取缔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罗某某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这次缴纳罚款后,临澧县卫生局就要罗某某挂靠在安福镇卫生院,由安福镇卫生院给罗某某办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时和罗某某一同挂靠的还有张齐刚、蔡立等人。2011年至今,罗某某的诊所就再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了,所以2011年、2012年、2013年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多次对罗某某实施过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莲香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菊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