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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计划与林凡启、陶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划,林凡启,陶金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计划。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凡启。被告:陶金亮。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伟。原告张计划与被告林凡启、陶金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划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被告陶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凡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林凡启驾驶鲁Q×××××号“宝马WBHN210”型小型汽车沿马厂湖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金亮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反道路安全法,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28分许,被告林凡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马厂湖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反映不一致,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林凡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一份,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林凡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原告跌落前方数米远后静卧不动,被告林凡启下车查看,后将原告移动至路口处并移动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待原告被送医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监控录像无法显示被告林凡启破坏事故现场,不能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张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击被告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计划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093.7元、病历复印费2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高德玲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546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张计划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左足踝关节处骨折(保守治疗),同时损伤还造成头皮裂伤、脑震荡。2、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之规定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原告自2012年10月-2013年2月因事未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初回公司继续工作,3月份共工作12天,发放工资1400余元,2012年4月-2012年9月工资分别为2412元、2206元、2614元、2963元、3039元、3063元,主张误工费132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陶金亮系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林凡启系被告陶金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陶金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陶金亮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凡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发生事故后,被告林凡启在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受伤人员及肇事车辆,使现场遭到破坏,并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凡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计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张计划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金亮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林凡启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原告虽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未参加工作、未发放工资,但事故发生当月原告已返厂工作,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中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086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计划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10864.7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233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610.7元。原告剩余损失1729.7元由被告陶金亮赔偿70%为1210.79元,因已垫付5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陶金亮3789.2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划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610.7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陶金亮赔偿原告张计划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0.79元,因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计划退还被告陶金亮人民币3789.21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计划负担55元,由被告陶金亮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