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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阮增辉、许楚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阮增辉,许楚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黄海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增辉,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楚佳,职业不详。原告黄海平诉被告阮增辉、许楚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增辉、许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起诉称:被告阮增辉、被告许楚佳系夫妻关系,原在本市锦屏街道大成路经营新概念车饰店,该店与原告经营的小城故事咖啡店相邻,原、被告由此相识。2010年4月1日,被告阮增辉以开办粉末冶金厂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为24个月,并允以一定利息。被告许楚佳作为被告阮增辉的配偶,对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起初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起停付利息,原告碍于邻居情面,久未主张债权。2011年底,被告阮增辉、被告许楚佳因债务迭发,遂避债出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增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5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楚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增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由被告许楚佳提供担保的事实;2.建设银行凭条复印件、单姣誉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他朋友单姣誉向被告阮增辉转账支付50万元的事实。被告阮增辉、许楚佳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阮增辉、许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海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阮增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增辉理应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黄海平也不能提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海平可以要求被告阮增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楚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故被告许楚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增辉、许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增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海平借款50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楚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被告阮增辉、许楚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